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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建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豫经一终字第7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豫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6岁,系郑州振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三,河南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省科学院专利事务所研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钟,河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建材科学研究院工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三、陈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建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建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0日李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二氧化锆的电熔吹球生产方法”发明专利,1996年5月16日国家专利局向其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之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以电熔吹球法制造低硅含量,单斜晶型空心球粒状泡沫二氧化锆的方法,其特征在于:①将91重量份粒度在0.2mm以下的精选锆英石中加入0.3—0.7重量份水,调匀后加入9重量份氧化铝助熔剂,再加入6重量份粒度在0.15mm以下的石墨电极粉,将上述混合料在混合机中调混8—15分钟;②将上述步骤中调好的物料分多次投入电弧炉中,同时分多次加入三重量份平均尺寸为10—15mm的石墨电极块;③在116V电压下,以(略)电流起弧,使炉温达到(略)左右,熔炼1—2h;④继续加温,在炉温达到2430℃时倾炉,并在8—10kg/m㎡高压空气流将熔液吹成球粒,并在集球室中收集之。李某某将该专利在其所在郑州振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生产。1993年5月6日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下称建材院)与河南省登封市小河煤矿联营成立建嵩公司,1993年底建厂,于1994年11月试产后投入正式生产,产品为熔铸耐火材料脱硅锆,与李某某的专利产品相同。其生产方法为:以锆英石精矿为原料,加复合还原剂,外加稳定剂工业氧化铝,通过称量,一次混合配料,投入电弧炉中,经电弧炉一次熔融脱硅,将熔液通过压缩空气喷吹成球,最后收集筛选成品。建嵩公司所使用的复合还原剂为块状木炭和粒状1—5mm不等的焦炭。该生产技术来源于建材院的研究成果,该研究课题1991年列入“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建嵩公司1994年10月完成中试生产线的设备安装调试,11月进行了试运行和试生产。建材院的研究成果1995年10月4日通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1996年10月国家财政部、国家科委、国家计委颁发国家“八五”科技攻关重大科技成果证书。李某某的专利方法与建嵩公司的生产方法相比较,两者之间有以下不同:①李某某专利技术在配料中加水调匀,建嵩公司配料时不加水;②李某某专利技术在配料时分层次混合,分多次投炉,分多次加入块状石墨电极块,建嵩公司一次混合配料,投入炉中;③李某某专利技术使用的脱硅还原剂为石墨电极粉和石墨电极块,建嵩公司使用的脱硅还原剂为木炭加焦炭。李某某专利技术使用的石墨电极与建嵩公司使用的复合还原剂,两者化学成分都是碳,但其在脱硅过程中的反应和作用有以下区别:二者的固定碳含量不同,脱硅反应能力不同,高温性能不同,另外其成本价格也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建嵩公司生产脱硅锆的方法,系建材院自行研究成果,并获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证书,具有完善的技术方案,其在混合配料时不加水,所用的脱硅还原剂为复合还原剂,与李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建嵩公司的生产技术方案没有完全覆盖李某某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范围,建嵩公司不构成侵权。李某某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二氧化锆的电熔吹球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所讲的混料加水是该发明专利的一个非必要技术特征,建嵩公司在混合配料中是否加水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2.建嵩公司所采用的复合还原剂与李某某该发明专利采用的石墨电极具有相同功能和技术效果,属于等同替换;3.一审采纳的建材院“关于建嵩公司使用的复合还原剂与李某某专利中使用的石墨电极还原剂不同特点的说明”(下称建材院说明)不能证明两种还原剂具有实质不同;北京中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王树初对李某某专利技术与建嵩公司之脱硅锆生产方法的对比认定是错误的,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审的现场勘验笔录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建嵩公司侵权,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00万元。建嵩公司答辩称:1.混料加水是李某某专利技术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建嵩公司在生产脱硅锆过程中一次混料投放且不加水,建嵩公司不侵权;2.脱硅锆生产过程中用碳作还原剂早已是公知技术;3.建材院说明与耐火材料专家王树初的证言及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李某某“二氧化锆的电熔吹球生产方法”技术方案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后,于1995年3月1日被公布;2.李某某的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第1项在具体记载了本专利技术的特征后,第2—6项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精选锆英石中所加的水为0.5重量份,再加入小于0.15毫米的石墨电极粉,将上述混合物在混合机中调混8—15分钟,将调配好的物料分多次投入电弧炉中,同时加入4重量份石墨电极块。专利说明书检索背景技术部分记载:要制得高纯度的二氧化锆须除去热能产生的SiO2,SiO2除去是利用碳或含碳材料作还原剂。法国西普公司使用含碳或石油焦的混合料作还原剂一次脱硅后的二氧化锆纯度只达78%左右,而且脱硅效果不稳定……中国发明申请公开说明书(略)中提出的一种改进的电熔吹球法,二氧化锆的纯度也只能稳定在90%以下。故此发明在碳还原剂的使用形式和使用方式上作了改进,经此改进达到出乎意料的脱硅效果。具体来说,此改进一方面是将碳还原剂以石墨电极粉形式加到预先配制的炉料中,使之粘附在锆英石英表面上,另一方面是在向炉中投入上述调配好的炉料的同时,将碳还原剂以石墨电极块的形式加入到炉内……炉料分次投入电弧炉后,进行熔炼……3.原审法院庭审中,建嵩公司在陈某脱硅锆生产方法后,李某某称“他们(建嵩公司)的工艺、还原剂等如果有一点不同,产品就不同,实际上不加石墨不能生产出来……说不加水就能把碳还原出来,不可能”;4.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针对建嵩公司提出其脱硅锆生产技术来源于建材院“锆英石脱硅精化技术的研究”科技成果,走访了该成果的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中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王树初先生。王树初先生认为脱硅锆产品是公知的,建材院的科技成果在生产脱硅锆产品时不加水,使用的是复合还原剂,与李某某的专利生产方法不同。原审法院还组织进行了建嵩公司脱硅锆生产过程的试验,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记载:配料中未加水,还原剂为焦碳、木炭,将配料与工业氧化铝一次配合投入炉内。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二氧化锆电熔吹球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检索技术背景记载,使用碳材料(木炭、石油焦或其混合物等)作还原剂分解锆英石制得二氧化锆已处于一般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正当途径得知的状态,即属于公知技术;李某某发明的二氧化锆的电熔吹球生产方法专利在于改进二氧化锆生产方法,提高锆英石脱硅速度,在碳还原剂的使用形式和方式上加以改进,并制得高纯度的二氧化锆。故此,李某某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在精选的锆英石中加入0.3—0.7重量份水,调匀后加入氧化铝助熔剂,再加入石墨电极粉,将上述混合料在混合机中调混8—15分钟,分多次投入电弧炉……该专利说明书对该权利要求进一步强调,在锆英石中加入适量水优选5重量份,使还原剂石墨电极粉能均匀包在锆英石颗料外表面……将碳还原剂以石墨电极粉形式加到预先配制的炉料中,将调好的物料分多次投入电弧炉,同时分多次加入石墨电极块。可见,在精选的锆英石中加入适量重量份的水(使石墨电极粉均匀包覆其表面),将调配好的物料分多次投入电弧炉,同时分多次投入石墨电极块是该专利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即是该专利技术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根据李某某专利技术记载,碳作为锆英砂的还原剂,是公知技术,李某某专利技术正是在碳还原剂的使用形式与使用方法上作以改进,一方面将石墨电极粉加入预先配制的炉料中,另一方面,将碳还原剂以石墨电板块的形式加到炉内,而且要分次投炉,故惟有遵循该专利技术关于石墨电极粉(块)的加入方法、顺序、数量才能实现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建嵩公司采用的还原剂是在原有么知技术上加以改进即让木炭加焦炭作复合还原剂且是一次投放,此一改进技术来源于建材院1991年起的“八五”科技攻关成果。故,石墨电极块与木炭加焦炭均是对锆英石脱硅还原物作出的改进,但在改进的程度、效果、方式上存在不同,故木炭加焦炭作复合还原剂不是对李某某专利技术方案中石墨电极粉作还原物的等同替换。且在李某某专利技术公布之前,建材院这一科技成果已投入正式生产,因此,建嵩公司脱硅锆生产方法没有侵犯李某某“二氧化锆的电熔吹球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李某某关于混料加水是其专利技术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木炭加焦炭是对石墨电极的等同替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材院的说明旨在比较分析两种还原物在脱硅还原反应中的差异,对认定本案性质不产生实质作用。王树初先生关于李某某专利技术与建嵩公司脱硅锆生产方法的比较说明是客观的,李某某对此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无科学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现场勘验笔录有双方代理人到场并签字,应予认定。综上,建嵩公司脱硅锆生产方法没有侵犯李某某二氧化锆的电熔吹球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袁荷刚

代理审判员曹松志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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