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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宋某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某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庆振、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乙晴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宋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先后三次从一个外号叫“苹果”的人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钱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50克。除自己吸食了大部分外,被告人杨某乙将剩余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宋某丙以及吸毒人员杨某丁、肖某戊、张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怀化市人民银行招待所及唯度宾馆,两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宋某丙,共计5克,得销赃款2850元。

2、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怀化市人民银行招待所及自己家中,两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杨某丁,共计4克,得销赃款2200元。

3、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怀化市横兴宾馆,八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肖某戊,共计4克,得销赃款2400元。

4、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乙在自己家中,两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计2克,得销赃款1000元。

被告人宋某丙于2009年7月从被告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5克后,除自己吸食部分毒品外,将剩余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庚、刘某己。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丙在芷江镇凯悦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庚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重0.12克。

2、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宋某丙在芷江镇X路,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己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二个,重0.32克,得销赃款500元。

公诉人就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当庭宣读了证人杨某丁、肖某戊、张某某、刘某己、林某庚、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乙、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宋某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只贩卖给刘某己一次冰毒零包,另一次是其请刘某己吸食冰毒,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宋某丙贩卖给刘某己冰毒零包不是二次,而是一次,另一次为共同吸食。被告人宋某丙贩卖冰毒数量少,其贩卖的对象均为吸毒人员,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先后三次从一个外号叫“苹果”的人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钱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50克。除自己吸食了大部分外,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余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宋某丙以及吸毒人员杨某丁、肖某戊、张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怀化市人民银行招待所及唯度宾馆,两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宋某丙,共计5克,得销赃款2850元。

2、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怀化市人民银行招待所及自己家中,两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杨某丁,共计4克,得销赃款2200元。

3、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怀化市横兴宾馆,八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肖某戊,共计4克,得销赃款2400元。

4、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乙在自己家中,两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共计2克,得销赃款1000元。

被告人宋某丙于2009年7月至8月从被告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5克后,除自己吸食部分毒品外,将剩余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庚、刘某己。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丙在芷江镇凯悦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庚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重0.12克。

2、2009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丙在芷江镇X路,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己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重0.1克,得销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其先后三次从一个外号叫“苹果”的人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钱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50克。除自己吸食了大部分外,将其余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宋某丙以及吸毒人员杨某丁、肖某戊、张某某共计15克,得销赃款8450元的事实;被告人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7月至8月,其从被告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冰毒5克后,除自己吸食部分毒品外,将其余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庚、刘某己二次共计0.22克,得销赃款400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至9月期间,其在在怀化市人民银行招待所及被告人杨某乙家中,花2200元两次向被告人杨某乙购买冰毒计4克的事实;证人肖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其在怀化市横兴宾馆,以2400元八次向被告人杨某乙购买冰毒计4克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他在被告人杨某乙家中,以1000元两次从被告人杨某乙手中购买冰毒计2克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夫杨某丁向被告人杨某乙购买毒品尚欠300元钱,她到帮忙还钱的情况;证人林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丙在芷江镇凯悦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她冰毒零包一个重0.12克的事实;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2009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丙在芷江镇X路,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她冰毒零包一个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杨某乙、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公(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己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993)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怀市劳教[1999]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怀市劳教[200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怀市劳教[2005]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怀市劳教[2006]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怀劳教[2007]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被劳动教养和被告人宋某丙被劳动教养、判刑的情况;申静的申请,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之妻申静因怀疑被告人杨某乙可能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而申请鉴定的事实。(4)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宋某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5克,被告人宋某丙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不当。因为刘某己虽证明被告人宋某丙贩卖给其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两次,但被告人宋某丙供述其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庚、刘某己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各一次,还有一次是他请刘某己吸食毒品,在证据对等的情况下,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宋某丙本人的供述为准。故对被告人宋某丙辩护称其只贩卖给刘某己冰毒零包一次,另一次为他请刘某己吸食毒品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宋某丙贩卖给刘某己冰毒零包为一次,而不是两次,另一次为共同吸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宋某丙均为以贩养吸人员,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乙请求从宽处罚和被告人宋某丙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宋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少,贩卖对象均为吸毒人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连周

审判员陈庆振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乙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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