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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原告申请本案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对该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几天,被告去天津打工,一个月以后被告返回新乡,之后就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向。201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且双方学识、性某、生活环境和习惯都不同,其与被告的某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返还电脑、摩托车,并偿还外债x元及利息2660元。

根据原、被告的某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某实是: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

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某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返还电脑、摩托车,并偿还外债x元及利息266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某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某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路XX的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从2010年5月左右开始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因感情破裂闹离婚与被告已分居一年。”3、证人任XX的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5日晚上刘某先去我家,后陈某来我家找刘某。陈某在我家动手打刘某,后经制止陈某才住手,他们感情已破裂。”4、证人高XX的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从2010年5月左右开始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因感情破裂闹离婚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原告以证据2、3、4证实其与被告的某情已破裂。

围绕本案的某执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据2、4中证人证明的某、被告分居的某间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据3提出异议,称其未殴打原告,证人证言不属实,但对去证人任XX家找原告一事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某据2、3、4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某3份证据均系证人的某证言,且证据2、4相互印证,证据3中证人的某述详细、具体,且被告对去证人家找原告一事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某据2、3、4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某议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某执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某据有:1、证人殷XX的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定亲时被告给原告1万元,下某时给原告1万元,另外给原告方小礼钱1200元、压箱钱2800元、下某1000元”。被告以此证实其给了原告x元彩礼;2、辉县X村委会出具的某明一份,该据载明陈某父亲已故,母亲失业,陈某大学毕业后无固定工作,现靠打临时工维持家中生活,家庭条件十分困难,生活水平低于该村普通农户生活水平。被告以此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返还彩礼;3、证人王XX的某证言,内容主要为:“当时被告母亲经我介绍贷了王五星的某笔款共x元,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母亲把贷来的某给谁了我不知道。”4、证人孙XX的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2日我和被告母亲给原告家送去x元,这笔钱给了原告的某亲,我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听说是原告做生意要用。”被告以证据3、4证实被告母亲贷款给了原告让原告做生意用,原告应偿还这笔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据1提出异议,称其收到被告的某礼是2万元,小礼钱等不属于彩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据2提出异议,称该据形式不合法,该据应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某字,村委会出具的某明没有根据。另外原告陪送的某子、床上用品原告已放弃,且原告婚后已拿出x元还了被告因典礼欠的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据3提出异议,称被告母亲贷款一事其不知道,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据4提出异议,称证人不清楚给原告父亲的某什么钱,也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原告用的。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某据认证如下:因小礼钱、下某、压箱钱数额相对较小,具有赠与性某,不属于彩礼范围,故对原告的某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某据1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某据2上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该据的某疵,但该据载明的某况较符合实际,故对该据证明的某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婚后已拿出x元还了被告因典礼欠的某,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某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该据的某明目的某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某据3、4,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这二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某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的某据3、4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某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的某查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在典礼前共同出资4200元购买了一台组装电脑和配套音箱,其中被告出资2200元,原告出资2000元,购买发票是以被告的某字出具的,该电脑及音箱现在原告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在上述调查笔录中对购买电脑的某况所作的某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笔录中被告对购买电脑的某况所作的某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某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典礼,于2010年3月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万元,被告的某前财产有鸿雁牌踏板式助力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典礼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组装电脑及音箱,其中原告出资2000元,被告出资2200元,该台电脑及音箱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因性某不合等原因产生纠纷,2010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某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某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某不合等原因产生纠纷,2010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某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的某称,被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婚后家庭生活困难,但被告认可原告婚后已拿出x元还了被告因典礼欠的某,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某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脑、摩托车(即鸿雁牌踏板式助力车)的某称,因该助力车属于被告的某前个人财产,且原告庭审中同意退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助力车的某称本院予以支持。因电脑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原、被告的某同财产。因该电脑现存于原告处,故本院认为该电脑由原告所有为宜,考虑到该类电脑的某场价格及该电脑的某旧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适当补偿给被告180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外债x元及利息2660元的某称,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存在该笔债务及该笔债务系因原告做生意借款所形成,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被告的某雁牌踏板式助力车一辆返还给被告。

三、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某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一千八百元作为电脑的某偿款。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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