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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项民初字第7009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一九五八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一九四三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成,项城市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林,项城市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一九五0年生,汉族,现任项城市X镇X村村主任,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一九四九年生,汉族,孙店镇广播站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0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印领独任审判,并于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林、被告张某乙、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被告张某甲因交孙店电力管理所电费向我借款七千五百元,约定利率1.9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张某乙、韩某某作担保人,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四千四百九十八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至二000年元月七日止)。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我村村主任张某乙与我一起向原告借款七千元,因此款上交了我村欠孙店电力管理所的电费,当时我是村里的电工,借款时我也只是个经手人。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我还了原告七千元借款的利息二千三百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的借据是原告逼迫我打的,这款不是我借的,转帐也不合法。

被告张某乙辩称,在张某甲担任本村电工期间,欠电管所的电费,村里用不上电。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由村委出面给张某甲借款七千元,用于上交所欠电费,借款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张某甲迟迟不还。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我和尹某某、张某甲、韩某某一起协商,把借款转到张某甲的名下,此款由张某甲偿还。转帐时,张某甲一共还了二千三百元的利息,还有五百元的利息没还,转成了本金,所以现在尹某某起诉的本金是七千五百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七千元。这款理应由张某甲偿还。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只是帮助张某乙和张某甲向原告借款,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我们四人一起把借款转给了张某甲,我和张某乙是担保人,我只担保催要,这款应由张某甲偿还。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据此主张被告张某甲借其款七千五百元及被告张某乙、韩某某作担保是成立的。

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2、孙店镇电力管理所发票一份,据此主张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借原告的七千元款用于上交了欠孙店镇电力管理所的电费,以及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的欠条是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的借据转来的是成立的。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尹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3、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4、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甲的异议是: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张某乙的异议是:“如欠款人不还,让担保人还款”,这句话其没有说过;被告韩某某的异议是:我只负责给原告催要此款。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原告没异议;被告张某乙的异议是:因为张某甲是本村电工,借款利息应由其清偿,电费他收了花了,这款应由他还。被告韩某某的异议是:借款交给张某甲,这个款应帷了还。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3、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甲的异议是:村里欠的电费,应由村里还,我不应该还,也不能以任何理由转到我的名下;被告韩某某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项城市X镇X村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尹某某借款七千元,并把该款交给本村电工被告张某甲,由张某甲上交了该村所欠孙店镇电力管理所的电费。借款利率为19.8‰期限一个月。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原、被告四人一起办理了转款手续,即由原来张某乙借款转为张某甲借款,张某乙,韩某某为张某甲此借款行为作担保人,并换了欠条。转款时张某甲清偿了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借款利息二千三百元,还余五百元的利息未结,转成了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起诉时称借款本金为七千五百元(其中含五百元利息)。欠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19.8‰。到期后,被告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借原告尹某某现金七千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借款有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七千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韩某某在欠条上签章,自愿为被告张某甲的借款行为作担保,其保证行为亦为有效。被告张某乙、韩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欠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或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乙、韩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史某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债权人未与保证人约某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七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并未在这个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依法保证人张某乙、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的欠条中将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借款本金七千元和利息五百元加起来作为一九九七年借款的本金,在本案中仍要求五百凶利息计息。本院认为,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的新借款已取代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六日的旧借款,第一份欠条已失效,俩个借款行为代表两个借贷关系,第二份借款虽在第一份借款的基础上订立的,但并不存在计算复利的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借款不还,对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四千七百五十二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00年三月七日止,月息19.8‰)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尹某征对被告张某乙、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印领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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