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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闵原公司与被申请人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行舞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舞阳支行)

负责人崔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建行漯河分行付经理。

申请再审人闵原公司与被申请人汇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行舞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6)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闵原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闵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樊朝阳,被申请人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原审第三人建行舞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6)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汇通公司与建行舞阳县支行签定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委托建行舞阳县支行以下事项:1、与汇通公司借款人共同签定《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或《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并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贷款。2、办理委托贷款结算业务。3、协助监督借款人合理使用委托贷款并按汇通公司意见对借款人不合理用款采取适当措施。4、协助汇通公司做好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催收与回收资金转帐工作。5、代扣代交纳相关税金等。同日,汇通公司还向建行舞阳县支行出具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建行舞阳县支行向闵原电器公司贷款500万元。同日第三人建行舞阳县支行按照该通知书与闵原电器公司签定了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利率为月息5.58‰。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收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黄河路支行帐户中的500万元汇入其在建行舞阳县支行的帐户,第三人建行舞阳县支行将该500万元贷给了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至起诉前,闵原电器公司已归还本息(略).33元,下欠本息(略).67元未予偿还。该判决认为,汇通公司与第三人建行舞阳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汇通公司向第三人建行舞阳县支行出具的贷款发放通知书应当视为委托人对受委托人的指示,第三人依照该通知书向被告发放500万元贷款,应当认定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借款行为,其与闵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汇通公司及闵原电器公司均有约束力,闵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对下欠的(略).67元应当偿还。第三人建行舞阳县支行在处理受委托事务时并无不当,汇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1、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略).67元。2、驳回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本息(略).53元,下余欠款本息为(略).11元,原审认定欠款总额(略).07元错误;2、本判决生效后,闵原公司又向汇通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且在另案中闵原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主债务人汇通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以上两笔款项应予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2006)漯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第9页显示,2005年5月25日至2007年1月17日止,闵原公司共计还款(略).26元。每笔还款均附有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汇通公司对上述清单及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再审期间闵原公司提供2007年3月21日贷款利息清单1份显示清结利息x.53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为(略).79元。汇通公司认为该清单不能显示已转入其公司帐户。建行舞阳支行解释该帐户系汇通公司在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用于闵原公司还款,汇通公司未提出其它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4月14日,汇通公司与建行舞阳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闵原公司与建行舞阳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再审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如约将案涉贷款存入了建行舞阳县支行,建行舞阳县支行如约向闵原公司发放了贷款,而闵原电器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原审(2006)漯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显示及闵原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闵原公司已偿还贷款本息(略).79元,对上述证据汇通公司未提出其它异议,对该还款金额本院再审予以认定。闵原电器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汇通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以及在另案中因承担担保责任代替汇通公司偿还的款项在再审判决中应予扣除,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款项本院再审不予审理,其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折抵。综上,闵原公司已偿还贷款本息(略).79元,仍下欠贷款本息(略).2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6)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略).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舞阳闵原电器公司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舞阳闵原电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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