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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田某、张某、王某、虞城县宏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朱某、郑州特能市场推广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56年6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8年8月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8年1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X村X号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4年8月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省虞城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特能市场推广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张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虞城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郑州特能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特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张某于2011年1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虞城运输公司、朱某、商丘保险公司、郑州特能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2万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8879元,总诉请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田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上诉人虞城运输公司及被上诉人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郑州特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30分,张某杨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780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豫NL6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豫NL6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邢某所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杨、邢某、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某军死亡、张某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田某军、张某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张某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朱某赔偿款x元。在审理本案中,田某、张某申请法院调取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12月13日询问何碾军的笔录及2010年12月11日的配送货物清单,以此来证明张某杨在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

另查明,田某、张某夫妻二人共生有两个子女。

再查明,豫x-豫NL675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王某。该车挂靠到虞城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三责险两份,商业三责险(两份)限额5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某、田某军死亡,张某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朱某为豫x-豫NL675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丘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根据上述通知,具体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被抚养人田某生活费x.7元(3388.47元×20年÷2人);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x.7元(3388.47元×20年÷2人)。精神抚慰金田某、张某请求6万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计款x.1元。因此事故造成多人伤某,并有三个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三案赔偿款总计(略).48元(此项不含车损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邢某亮x.5元,张某磊x.88元)。商丘保险公司在豫x-豫NL675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22万元(两份)内分别对三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中的赔偿比率为21.5%,应赔偿本案田某、张某x元。三案中除交强险承担外还剩x.56元(本案x.1元,邢某亮案x.86元,张某磊案x.6元),商丘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5万元(两份)中赔偿比率为68.7%。因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丘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田某、张某x.94元(x.1元×68.7%×40%)。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田某、张某损失计款x.94元,扣除朱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94元。田某、张某诉请郑州特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田某、张某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不予支持。王某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田某、张某合理赔偿的理由,予以支持。虞城运输公司、朱某辩称张某杨系酒后驾驶,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及追加张某杨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继承人承担份额的理由,不予支持。郑州特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田某、张某各项损失计款x.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田某、张某负担4500元,商丘保险公司负担3100元。

商丘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田某军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侵权责任法已取消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原审判决赔偿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死者张某杨,应由张某杨的继承人或张某杨所在单位郑州特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商丘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商丘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欠当。4、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商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

田某、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商丘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虞城运输公司和朱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未作答辩。

郑州特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认定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2、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郑州特能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商丘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欠当。4、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5、商丘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某、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2010年12月11日15时30分,张某杨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780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邢某所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杨、邢某、豫x客车乘车人田某军死亡、张某磊受伤,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田某军、张某磊均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责险两份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保险人的商丘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给邢某、田某军、张某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丘保险公司按被保险车辆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列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某,并有三个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三案的受害人均需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而三案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即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足以对三案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三案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比率,由商丘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三案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率为21.5%,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率为68.7%。以此计算,对本案中田某、张某的各项损失x.1元,商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某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某、张某x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田某、张某x.94元,共计赔偿x.94元,扣除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朱某支付的x元,下余x.94元,商丘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认定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田某军虽为农村居民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邢某因在城市经商、居住,另案中法院已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邢某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田某军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虽然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侵权责任法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虽未作规定,但并未取消该项赔偿,而是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田某、张某作为死亡受害人田某军的法定被抚养人,其诉请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虽然欠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商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某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认定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死者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郑州特能公司应否对本案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杨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理应依法对因交通事故给田某军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杨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是否起诉要求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郑州特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赔偿权利人田某、张某的诉讼权利,因田某、张某在本案中并未向张某杨的继承人主张某利,原审判决驳回田某、张某要求张某杨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后,田某、张某亦未对此提起上诉,且商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亦仅是其按照被保险车辆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应依法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否请求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商丘保险公司对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商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某由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商丘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欠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商丘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田某军无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实际情况,认定商丘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商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某审判决对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欠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田某军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强烈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判决适当,应予维护。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商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商丘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某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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