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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黄某乙、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控江路、江浦路处,遭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经过定损及修理后,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56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被告张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由黄某乙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控江路、江浦路处,遭被告张某驾驶的属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经过定损及修理后,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056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支付了工商登记查询费人民币40元。

另查,原告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吴某,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车主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对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查档费据实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56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2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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