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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沈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总厨师长和后厨厨师长。期间原告每个月的双休日都要加班4-6天,但被告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补足加班费,被告根本不予理睬。2008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拒绝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辞职。2008年9月10日,双方办结了工作移交和退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克扣加班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10,659.95元及拒不支付该加班费差额的赔偿金110,659.9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500元及拒不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82,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通告,证明被告从2006年7月起将公司员工的工资分成“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真正的加班工资没有足额发放。

3、银行代发工资的凭证和对应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及实际收入情况,另证明从2006年7月起原告的大部分工资变成了所谓的加班工资。

4、明细表,证明原告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被告克扣的加班费差额。

5、律师函、辞职信、邮件签收单,证明原告两次发函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均不理睬。

6、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7月被告单位为达到少发职工加班工资的目的,调整了工资结构,将基本工资定为2,0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降低了实际的加班工资,另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事后补的,被告单位应提供原始记录。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是实行综合工时制,只可能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故在工资单上的加班天数乘以1.5的系数,即工资单上的延时加班天数六天已按150%延时加班工资支付标准进行折算。从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和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表上的记载相互印证原告每月实际延时加班的天数是四天而非六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根据被告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原告的岗位工资是2,000元,故原告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以2,000元为准。另被告已经提供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复,批准被告单位除了行政人员外,其他员工都是实行综合工时制,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被告单位已经足额发放,原告所称克扣加班工资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退工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申请书,证明已经发放的总额超出应得工资的原因。

3、考勤情况表,证明原告二年内每月实际加班天数是四天而非六天,工资单上的加班六天是按实际加班天数乘以系数1.5进行了折算。

4、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

5、2007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该合同只在职务上发生变动,其余约定的内容与2006年合同没有变化。

6、企业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批复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是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特殊工时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予以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23日经人介绍至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总厨师长及后厨厨师长,离职前担任的是后厨厨师长。自2006年起双方逐年签订过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为2006年1月1日至年底,最后一份合同期为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6年及2007年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200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载明2006年1至6月原告基本工资为7,850元,2006年7月原告基本工资从原先的每月7,850元调整为2,000元,工资单列明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被告每月2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06年4月4日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申请本单位厨师、服务员及管理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予以了批复。2008年6月24日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申请本单位厨师、服务员、基层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予以了批复。2008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依法按照双倍工资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被告补足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被告未予答复。2008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2008年9月10日,双方办结了工作移交和退工手续。退工单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9日解除。2008年9月23日原告以如上诉请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未结案证明,原告遂于2009年3月24日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的加班费102,563元及拒付该加班费25%的补偿金25,641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500元。

审理中,由于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包括厨师在内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因此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之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厨师,属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员工范围,现原告主张双休日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而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自行辞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胡怡琴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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