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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设发展总公司诉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清理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市某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由原告承包施工的某医院医疗急救中心工程决算工作完成后,经双方财务对账,200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60.45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订立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2002年10月29日起,每年归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直至2010年全部工程尾款支付完毕。协议书签订后至2007年,被告基本上能按约履行还款计划,到2008年11月11日后,被告以资金困难等理由不予付款。自协议签订至2008年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30万元,尚欠17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3、被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4、支票存根24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7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核准变更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9日,被告某公司(原名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由甲方发包乙方承包施工的上海某医院医疗急救中心工程决算工作已经完成,经双方财务对帐结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1760.4521万元。就工程尾款的支付办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2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若因甲方资金确有困难可以顺延至2003年1月20日前支付,但这顺延的款项额度不计入2003年及以后的应付款计划内;二、自2003年1月1日起,甲方每年应向乙方支付款200万元至2010年全部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三、甲方在确保完成以上还款计划的前提下,将尽可能提前完成全部工程尾款的支付工作。协议签订后,自2002年12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30万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付款为1400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履行了部分债务后未按约履行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到期债务170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建设发展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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