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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诉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1967年出生。

被告郑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宁某诉被告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从2009年5月4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同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12月21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2010年1月17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同年4月24日又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合计共14万元整。该借款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因此给我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痛苦和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追回被告郑某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4月27日之间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必要费用。

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理由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4月27日之间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5张,该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宁某人民币柒万元(x)整。2009年5月4日.郑某;今借宁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9年12月4日.郑某;今借宁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9年12月21日.郑某;今借宁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10年1月17日.郑某;今借宁某人民币壹万元整,2010年4月24日.郑某”。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宁某持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宁某要求被告郑某支付借款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借款14万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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