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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

被告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在嘉定区X路X号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8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赔x%。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故同意由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23时16分许,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货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X号时,适逢案外人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某某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由于李某某驾车严重疏忽,致使与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的葛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即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08元(含伙食费18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242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了x.08元。同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0月,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及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2、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3、被告某某公司系牌号为沪x的大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葛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户口本、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某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李某某及葛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李某某事发时属职务行为的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x%的责任,葛某某承x%的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向葛某某主张赔偿,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治疗所产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2、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其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4、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为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6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08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除外)后,被告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余款9592.08元中的70%即人民币6714.46元;

三、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x.08元;

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315.62元。

本案受理费1684.25元,减半收取842.1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2.65元,被告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9.48元。被告某某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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