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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某乙、艾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丁。

原审被告仝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某乙、艾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艾某乙、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丁、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6时许,张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于先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先菊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治疗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89元。事故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与死者于先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仝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者于先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丁与死者于先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用艾某乙、艾某丙主张x.89元,并提交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l0元/天×5天=5O元;伙食补助费5O元/天×5天=250元,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5年=x元;丧某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O.5年=x.5元;精神抚慰金艾某乙、艾某丙主张x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艾某乙、艾某丙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酌定为x元;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艾某乙、艾某丙主张800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先后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考虑至实际花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39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艾某乙、艾某丙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艾某乙、艾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37元,由仝某承担2850元,艾某乙、艾某丙承担187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医疗费x.89元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x元。2、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张某丁与死者于先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年事已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情况,抚慰金应酌定x元以内。3、交通费5000元没有相关票据,原判决不应支持。4、丧某、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艾某乙、艾某丙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司法解释,交强险分项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抚慰金与年龄无关,本次事故给其死者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3、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实支出了必要费用。4、丧某及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交强险的承保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其中,本次事故造成于先菊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因艾某乙、艾某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酌定为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丧某应按照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为x.5元(x元/年×0.5年=x.5元),原审按照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不当;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于先菊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艾某乙、艾某丙医疗费x.89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艾某乙、艾某丙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仝某承担2850元,艾某乙、艾某丙承担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艾某乙、艾某丙负担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彦敏

审判员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李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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