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X街“吴某长垣菜馆”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5元),被害人王某现金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2011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吴某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刘某锅”火锅店二楼大厅进行扒窃,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现金6300元及银行卡、驾某、身份证等物品。

3、2011年3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吴某窜至安阳市X区X路“学智”刀削面馆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9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未盗窃手机,第二起事实中现金是2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辩解其在盗窃中负责放风,不知道盗窃的具体物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阳市X区X街“吴某长垣菜馆”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5元),被害人王某现金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供述其二人伙同“苏军”在德隆街一饭店实施盗窃的事实与失主唐某某陈述的2011年1月20日晚其和王某、张某甲等人在“吴某长垣菜馆”吃饭时其“诺基亚”手机被盗,王某7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的事实及失主王某陈述的当晚其700元现金及银行卡被盗,唐某某手机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张某甲证实其和唐某某、王某一起吃饭时,听说唐某某手机被盗,王某700元现金被盗的证言能相印证。估价鉴定、被告人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

2、2011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刘某锅”火锅店二楼大厅进行扒窃,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现金6300元及银行卡、驾某、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供述其二人伙同“苏军”、“刘某”在三角湖公园对面的“刘某锅”实施盗窃的事实与失主田某某当天在公安机关报案陈述的2011年3月20日晚其和朋友在“刘某锅”吃饭时被盗窃63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

3、2011年3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吴某窜至安阳市X区X路“学智”刀削面馆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920元。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供述其二人在自由路“学智刀削面馆”实施盗窃的事实与失主李某某陈述的其和张某乙等人在“学智刀削面馆”吃饭时,其被盗现金1920元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张某乙证实其和李某某一起吃饭时李某某被盗窃2000左右现金及证人巡防队员李某乙、闫某证实将实施盗窃的两被告人抓获的证言能相印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所有赃款及非法所得。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苏军、刘某”身份正在落实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及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及非法所得,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