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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内乡支公司与杨某、张某、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X乡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内乡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乡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刚,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中,在灌二公路X路段与同向骑二轮助力摩托车的原告杨某相撞,原告当即昏迷,助力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所有的机动车于2009年4月5日在被告内乡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先予垫支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20lO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耗支出为3388.47元。原告之母马秀月生于1932年11月l0日,马秀月共有四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被告张某驾驶x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后逃逸,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所有的x号轿车在内乡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内乡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x.7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

2、误工费:事发日—定残日:30元/天×228天=6840元;

3、护理费:住院:30元/天×(62天+3月×30天)=45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

5、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

6、残疾赔偿金:5523.73×20×2O%=x.92元;

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认定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5×2O%÷4=4602.76元:

9、车损:950元。

上述各项合计x.41元。另外该事故造成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根据本案,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5000元。

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l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4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0元。

上诉人内乡财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杨某、张某、李某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内乡财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杨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致残属实。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内乡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则内乡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内乡财险公司上诉请求应当分项进行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且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内乡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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