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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周某甲、周某乙与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6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3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29岁。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49岁。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莲花池。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上诉人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丰、金杰,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8日19时25分,被某刘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洞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与常澧路交汇处时,遇周某裕骑自行车沿常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刘某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周某裕驾驶制动部件达不到应有的制动效果的自行车在该路口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导致湘x号车辆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裕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9日死亡。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常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周某裕的户籍所在地为常德市X村X村X村承包有集体土地,平时在常德市X区从事搬运工作,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被某刘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某财保德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刘某驾驶的车辆与周某裕相撞,造成周某裕受伤后身亡,经公安交警认定刘某与周某裕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车辆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当依法计算。死者周某裕生前在其户籍所在地承包有集体土地,同时在常德市X区从事搬运工作,但是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区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以及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区的工作,因此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二被某关于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死者周某裕的亲属依法应当得到和有证据证明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6元;3、被某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20年/3=x元;4、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但因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某财保德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后剩余的部分,被某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6元÷2=x.3元,此款由被某财保德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理赔责任,即x.3元,刘某本人承担4221元。遂判决:一、被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各项损失x.3元;二、被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周某甲、周某乙422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三原告负担5170元,被某刘某负担2930元。

上诉人王某、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周某裕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在同等责任下,刘某不应只负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本案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周某裕死后出的钱应当返还。

财保德山公司答辩称,周某裕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有依据,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划分正确。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即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周某裕生前十多年即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周某裕生前工友陈某某、周某丙、鲁某某等人的证言,拟证明周某裕与他们在常德市X区打工从事搬运工作多年,且每月有约1500元到2000元不等的收入;周某裕生前房东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周某裕从1989年起至2010年8月一直租住在他家,长期从事搬运工作。

被某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即覃业刚收取周某裕伤亡丧葬及赔偿费x元收据一张;金额为x.1元的医药费收据3张;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部分费用。

被某诉人财保德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刘某、财保德山公司对王某、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财保德山公司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审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某提交的支付周某裕伤亡丧葬、赔偿费及医药费的单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另关于鉴定费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周某裕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刘某所驾机动车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周某裕的户籍所在地为常德市X村X村X组,周某裕生前十多年一直租住在常德市X区从事搬运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事故发生后,刘某已为周某裕支付医疗费x.1元,周某裕亲戚覃业刚从刘某处领取周某裕伤亡赔偿费x元。

周某裕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王某,住鼎城区X村X组,2个女儿周某甲、周某乙均已成年。

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40元。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的车辆与周某裕相撞致周某裕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周某裕负同等责任,刘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刘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刘某承担。死者周某裕生前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X镇,从事搬运工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周某裕亲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540元/月×6个月);3、被某养人生活费x元(4310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因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财保德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后剩余的部分,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5元[(x-x)÷2],此款由财保德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内扣除非运营用车免赔额200元及10%的免赔后赔偿x元,财保德山公司共赔偿x元(x+x),刘某本人承担x.5元(x.5-x),刘某已支付给周某裕亲属的x元应予以抵扣,另交强险中含有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因周某裕入院抢救时刘某支付了x.1元的医疗费用,也应从刘某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x元,刘某最终承担赔偿费为x.5元(x.5-x-x)。上诉人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有关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各项损失x元;第二项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各项损失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00元,共计x元,由王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6957元,刘某负担9243元。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某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某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某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某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某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某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某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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