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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到郑州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干到2001年。这19年间郑州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先后变更为郑州运输公司第四车队,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巩义公司汽车站,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2001年底被告所属的巩义分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到下属的巩义市汽车站家具大世界负责卫生保洁,原告工作至今。去年,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到被告处询问退休待遇问题,才得知被告根本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交纳1993年至2008年的社会统筹金及保险金;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位的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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