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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灵志捷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时报广告经营部、朱某、葛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灵志捷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书鸿,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子飞,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时报广告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经营部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某,旅游时报社总编助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葛某。

被告上海南珠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某。

原告上海华灵志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时报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时报经营部)、被告朱某、被告葛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2008年6月3日,被告时报经营部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即对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2008年11月12日,本院追加上海南珠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珠公司)和韩某为本案共同被告。2009年4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书鸿和谭子飞、被告时报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周雷钧、被告朱某、被告葛某、被告南珠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朱某和被告葛某代表被告时报经营部帮助原告申报2007年上海旅游节(以下简称07旅游节)异域文化周活动项目。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时报经营部签订委托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时报经营部代原告申报异域文化周活动项目。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时报经营部委托费人民币20万元。嗣后,被告朱某和被告葛某以被告时报经营部的名义要求原告追加广告费16万元,原告即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10万元由被告朱某收取、6万元由被告葛某收取。2007年6月12日,被告时报经营部再次要求原告支付与异域文化周活动项目配套的花车制作费20万元,原告遂于2007年7月4日、12日分两次支付该款。至此,原告共付出56万元。但实际07旅游节没有所谓异域文化周活动项目,原告也未参加花车巡游,故原告付出的56万元应得被告时报经营部返还。鉴于被告朱某和被告葛某参与涉案委托合作协议的洽谈,当时原告认为两人系被告时报经营部的员工或是代理人,但被告时报经营部却不予认可,故被告朱某和被告葛某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时报经营部返还原告5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07年5月22日起算、16万元从同年5月31日起算、20万元从同年7月10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朱某和被告葛某对上述被告时报经营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本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时报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2、2007年5月22日20万元支票存根和被告时报经营部向原告开具的20万元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已付被告时报经营部委托费20万元;3、2007年7月2日和10日各10万元支票存根,旨在证明被告时报经营部又收取原告20万元;4、2007年5月31日被告朱某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被告朱某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5、2008年3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对案外人袁某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被告葛某收到原告现金6万元;6、从上海旅游节网站下载的07旅游节活动名称和花车介绍,旨在证明取得活动项目后才有花车巡游,07旅游节没有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欧洲文化周活动项目。

被告时报经营部辩(诉)称:第一,其与被告朱某和被告葛某并不相识,两人所收16万元与其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第二,其在2007年5月所收原告20万元是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费,因原告能参与的旅游节项目仅为花车巡游,花车巡游的回报就是原告委托目的,其已为原告成功申办2辆花车,故已完成委托事务。而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露天展演等场地活动仅系花车巡游的附属性活动,因原告未确定具体展演内容,故未落实,对此其已尽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协调协助义务。第三,此前旅游节组委会业已公布每辆花车费为20至25万元,其在2007年7月所收原告20万元系其代收代付的1辆花车费,此为履行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所以,对原告本诉诉请返还56万元的责任,被告时报经营部均不应承担。而且,原告还拖欠另1辆花车费20万元,被告时报经营部已垫付其中的10万元,据此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时报经营部代付的花车制作费10万元。

被告时报经营部针对本、反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4月17日旅游时报社(以下简称时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旅游节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旅游节办公室)所发2007、2008上海旅游节花车巡游画册各一本,旨在证明时报社是事业单位,对外广告等业务由被告时报经营部负责,以及上海旅游节相关情况、涉案委托合同的基础、被告时报经营部协办原告申请的2辆花车参与07旅游节活动;2、2007年3月旅游节办公室所发关于07旅游节开幕大巡游活动的相关资料,旨在证明花车费指导价等;3、①07旅游节花车巡游预定表2张,旨在证明原告申请2辆花车②被告时报经营部邹某的电子邮箱打印材料,旨在证明原告方罗某与其联系合同及制作2辆花车事宜③被告时报经营部分别与上海迅尔杰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花车制作承揽合同》、与上海畅想美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旨在证明2辆花车制作事实;4、2007年5月旅游节办公室向原告发出的邀请函,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时报经营部的协调下获准参加07旅游节;5、07旅游节开幕式花车表演人员联系表,旨在证明花车参展单位;6、2007年7月30日备忘录、2008年5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旅游局)出具的证明函,旨在证明被告时报经营部为原告联系场地;7、2007年9月29日旅游节办公室所发通知,旨在证明在花车巡游即将结束时通知参加评奖;8、2006年5月30日时报社与案外人上海秦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时报经营部向原告所收费用合理;9、2007年9月20日和同年11月28日各5万元的支付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时报经营部为原告垫付花车制作费10万元;10、2007年9月旅游节办公室所发07旅游节“大众旅游杯”花车巡游暨评比大奖赛资料手册(含附件),2008年7月11日旅游节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2辆花车经审批并指定制作,异域风情文化周和海岸卡通博览会均系原告申报的活动,原告均已参加并公布。

被告朱某针对本诉辩称,第一,其既非被告时报经营部员工也非该部代理人。第二,原告方罗某因与被告南珠公司、被告韩某约定07旅游节活动批文中介费10万元,即在2007年5月31日至被告南珠公司位于上海市X路的办公室,将款交给被告韩某,因财务不在,而当时被告朱某系被告南珠公司员工,被告韩某即让其代出收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朱某针对本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07旅游节异域文化周组委会袁某的名片,旨在证明异域文化周活动存在;2、2008年4月22日被告南珠公司原职工陈某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朱某的身份和罗某所做活动存在;3-5、被告南珠公司档案机读材料、2008年2月1日被告朱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朱某在聚亿传媒机构任职的名片,旨在证明被告朱某系被告南珠公司股东和员工;6、2007年5月旅游节办公室发给异域文化周组委会办公室的邀请函,旨在证明原告的异域文化周活动真实存在;7、申请法院调取的(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4592、4593、X号三案材料,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南珠公司签有07旅游节广告合同,被告南珠公司在聚亿网上公布07旅游节花车招商内容,原告与被告南珠公司是有关系的。

被告葛某针对本诉辩称,第一,其既非被告时报经营部员工也非该部代理人。第二,被告葛某受罗某的委托介绍其与被告时报经营部签约,罗某在该合同签订后认为被告葛某的工作已完成,即在被告葛某位于上海浦东的办公室支付中介费6万元,故被告葛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葛某针对本诉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南珠公司和被告韩某共同针对本诉辩称,2007年5月被告南珠公司确在本市X路X号X号楼X室办公,被告韩某与罗某也相识。罗某曾向其要求帮助做旅游节活动的招商,后未成功,款也未收。被告朱某所称交款事实不存在,称被告韩某让其代写收条也不合常理,被告南珠公司和被告韩某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珠公司和被告韩某共同针对本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5月被告朱某的手机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朱某发送诬蔑被告韩某卷款20万元潜逃的短信;2、2008年1月聚亿网董事会会议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南珠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开除被告朱某;3、2007年5月19日中国联通手机月租费发票和签购单,旨在证明被告朱某收取涉案10万元后业已消费1000余元。

针对被告时报经营部反诉,原告辩称:第一,被告时报经营部并非花车制作单位,无实际损失,其诉请花车制作费无合同依据。第二,涉案委托合同并非花车委托合同,被告时报经营部无证据证明系争2辆花车受益人是原告,故原告无义务偿付。

原告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反诉,被告朱某、被告葛某、被告南珠公司和被告韩某均称与其无关,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中,原告证人袁某、被告时报经营部证人邹某已出庭作证。本院为核实本案有关情况,对旅游节办公室、长宁旅游局等方面进行了调查。

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时报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时报经营部办理“2007欧洲文化周”(暂订)下列事项①协助申报“2007欧洲文化周”(暂订)作为上海旅游节活动之一②协助落实举办“2007欧洲文化周”(暂订)开幕式的场地(场地费另计)③协助落实举办露天展演场地(场地费另计)④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协调⑤及时、准确传达各级职能管理部门对活动的指导和要求给原告;委托办理费用总价为20万元,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前支付;如本次活动未能申报成功,则被告时报经营部退回全额委办费用。上述协议落款除加盖单位印章外,由罗某作为原告代表、邹某作为被告时报经营部代表签字。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欧洲文化周或称为异域风情文化周(以下简称异域文化周)。2007年5月22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20万元委托办理费支付给被告时报经营部。嗣后,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7月2日和10日向被告时报经营部各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作为花车制作费。

2007年4至8月间,在上述协议落款签字的罗某与邹某之间发生电子邮件往来,其中有部分系异域文化周、卡通2辆花车设计方案和样稿。

2007年7月30日,时报社杨某向原告方罗某发出备忘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接07旅游节异域文化周,需对活动场地选择(西郊百联、多媒体广场、龙之梦、其他)、落地活动规模情况、整个活动招商情况和花车样稿定稿情况予以答复。

二、2007年3月,旅游节办公室发出关于07旅游节开幕大巡游活动的相关资料,其主要内容为:花车巡游是旅游节主要活动之一,于2007年5至6月报名审核、6至8月设计制作、9月15日正式演出;花车制作指导价约20万元/辆,含设计、造型雕塑制作等费用。

原告曾加盖公章出具2张07旅游节花车巡游预定表(以下简称花车预定表),其中1张载明展示单位名称为原告、联系人为罗某,另1张载明展示单位名称为华东师范大学国家动漫展示基地(后被旅游节办公室修改为海岸卡通博览会,以下简称海岸卡通)、地址为上海市X路XXX、联系人为奇某。对此,旅游节办公室明确上述2张表即表示2辆花车,不存在备用问题。

2007年5月,旅游节办公室按上述2张花车预定表落款所盖公章向原告发出07旅游节花车巡游邀请函,该函载明:07旅游节将于9月15日至10月6日举行,开幕大巡游(花车和表演团)于9月15日晚进行;花车参展单位只需支付制作费用,由组委会指定单位制作。当月,旅游节办公室因被告时报经营部向其发出活动名称为异域文化周、主办单位为长宁旅游局、承办单位为原告和被告时报经营部的传真,遂又按活动名称向异域文化周组委会发出相同内容的邀请函。嗣后,旅游节办公室指定上海迅尔杰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尔杰公司)、上海畅想美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分别制作上述2张花车预定表所示的2辆花车。被告时报经营部即分别与上述两公司签订合同,其中与迅尔杰公司所签《花车制作承揽合同》约定花车制作价为20万元、在签约后3日内至2007年9月中旬分期支付,与畅想公司所签《合同书》约定海岸卡通花车制作费为20万元、在签约后支付。

2007年9月15日,07旅游节开幕,其中花车巡游中的X号花车为海岸卡通、X号花车为异域文化周,其巡游实况照片载于2008上海旅游节花车巡游画册(以下简称08花车画册)。

据旅游节办公室所发07旅游节开幕式花车表演人员联系表记载:X号海岸卡通花车领队为张某(手机x)、X号异域风情花车领队为罗某,这2辆花车的责任单位均为旅游时报。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上述手机与张某取得联系,张某表示:其由万某介绍参加了07旅游节X号海岸卡通花车巡游表演。万某向本院书面陈某:①07旅游节X号海岸卡通花车的表演领队张某系其介绍联系的;②其当时在上海盖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智公司)工作,公司总经理奇某在出差前让其联系该花车的表演人员及其他相关事宜。对上述万某的陈某,位于上海市X路XXX的盖智公司及其总经理奇某均予确认,同时称:①涉案2张花车预订表均由罗某填写后加盖原告公章,2张表就是2辆花车;②当时罗某与盖智公司洽谈合作业务,但07旅游节是之前的项目,以原告名义所做即加盖原告公章,因罗某称其要回香港联系不方便,就在其中1张表上填写了奇某为联系人;③实际2辆花车均已参加巡游,就是08花车画册中的X号和X号花车。

三、本案审理中,本院向07旅游节X号和X号花车的制作单位进行核实,畅想公司及其经办人沈某确认:①07旅游节X号海岸卡通花车由畅想公司制作;②2007年4至8月间邹某与原告方罗某往来电子邮件中的卡通花车稿(即上述查明一)就是当时畅想公司提供的样稿;③合同约定制作费为20万元,后因故口头协商变更为15万元;④被告时报经营部已于2007年9月20日和11月28日各向畅想公司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花车制作费,尚欠5万元。

因迅尔杰公司已于2008年8月27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故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经办人田某确认:①07旅游节X号异域文化周花车由迅尔杰公司制作;②2007年4至8月间邹某与罗某往来电子邮件中的异域文化周花车稿(即上述查明一)就是当时迅尔杰公司提供的样稿;③被告时报经营部在2007年8月至2008年3、4月间以现金和支票形式向迅尔杰公司付清花车制作费20万元。

四、时报社曾出具被告时报经营部负责该社广告经营业务并实际操作协办招募旅游节参展单位的情况说明。

本案审理中,长宁旅游局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证明函一份,称:①时报社于2007年5至9月间向该局提出举办07旅游节之欧洲文化周(后更名为异域文化周)活动设想;②期间时报社陈某、杨某和原告方罗某、袁某曾至该局沟通协调;③后因未知原因活动未举办,此活动也未纳入07旅游节长宁区主题活动。在本院核实调查中,该局向本院提供载明罗某、袁某分别为原告客户总监、项目总监的名片并明确:①07旅游节先由旅游节办公室负责开幕式及花车巡游,再进行各区旅游局负责的各项主题活动,最后由旅游节办公室负责闭幕式;②花车巡游与主题活动无必然联系,可只办主题活动无花车,也可只有花车无主题活动,但也有联系,此时花车就是宣传主题活动的;③各区旅游局负责的各项主题活动应先由主办方提交“关于……为旅游节活动项目的请示”,再由区旅游局下发“关于同意……为旅游节活动项目的批复”,由主办方确定一场地,举办约一周的活动,场地与活动方案在请示中均需明确,主题活动需与工商等部门协调;④当时,时报社陈某、杨某陪同原告方罗某、袁某至该局洽谈07旅游节异域文化周活动设想,该局多次联系要求确定场地和活动方案,最后告知再不确定就不纳入07旅游节长宁区主题活动,但未得答复,此事即作罢,无正式申办请示。

本案审理中,旅游节办公室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称:①2007年由被告时报经营部协助、原告申报的异域文化周、海岸卡通两项活动均以花车的形式参加了07旅游节开幕式和花车巡游,其两项活动主题也已作为07旅游节内容公布;②上述两个主题未在网站上记录,一是两主题已包含在花车巡游序列中,二是原告未提交场地活动内容及场地证明等必要信息。在本院核实调查中,旅游节办公室与上海市旅游局综合业务处明确:①07旅游节由旅游节办公室(上海市旅游局综合业务处设立)筹备开幕式、花车巡游、闭幕式。开幕式表演后举行花车巡游(花车申请者不需与工商等部门协调,花车巡游的路线等也不根据申请,全由旅游节办公室确定)和各区或市负责的主题活动,区负责的主题活动由区旅游局批准后上报备案,市负责的主题活动由市旅游局批准,07旅游节没有以被告时报经营部为主体申报的主题活动;②花车巡游与主题活动无必然联系,可只办主题活动无花车,也可只有花车无主题活动,但也可既举办主题活动又有花车巡游,花车巡游为主题活动做宣传;③涉案2张花车预定表针对07旅游节花车巡游的X号和X号花车,旅游节办公室主要与被告时报经营部联系,其中X号车由被告时报经营部的杨某负责、X号车由罗某负责,实际巡游时两人均到场;④花车制作指导价为20万元/辆,据悉上述X号花车的20万元已结清,X号花车已付10万元、尚欠5万元;⑤上述2008年7月11日旅游节办公室所出证明中的①就是指两辆花车,②指要在长宁旅游局举办的异域文化周主题活动。

本案审理中,被告时报经营部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时承认:①涉案《合作协议》(即上述查明一)约定委托办理的文化周就是举办大于3天的在旅游节的活动,活动方案由原告确定,旅游局审批;②因原告未落实场地和招商,故《合作协议》约定的申报2007欧洲文化周(暂订,后更名为异域文化周)作为上海旅游节活动之一不可能下批。

五、2007年5月31日,被告朱某(当时在被告南珠公司任职且系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罗某现金10万元(代为收取)。对此,原告方罗某称交款时袁某在场。本案审理中,原告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时称此款系交至上海市X路被告时报经营部对面的办公室,具体是何单位不清楚。被告南珠公司自认当时曾在上海市X路(被告时报经营部对面)办公。

在(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材料中,有被告南珠公司提供的罗某作为上海旅游节异域文化周组委会负责人签字(落款加盖此组委会名称的印章)与被告南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某)在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广告推广合作协议》和2007年6月18日加盖此组委会名称印章的通知。协议称此组委会承担07旅游节部分活动的执行(其中包括活动冠名、赞助、花车巡游、啤酒节、高峰论坛酒会等),约定由被告南珠公司为活动策划和广告推广总代理。通知称因被告南珠公司与他方涉及侵权事宜而提前解除《广告推广合作协议》。2007年6月29日,在被告韩某以个人名义注册开通的聚亿网公布有“07上海旅游节巡游花车招商”等内容。

六、2007年6月18日,罗某由袁某陪同至上海浦东一办公室将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葛某,被告葛某未出具收条。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支票存根、电子邮件、备忘录、关于07旅游节开幕大巡游活动的相关资料、花车预定表、邀请函、传真、《花车制作承揽合同》、《合同书》、花车画册、07旅游节开幕式花车表演人员联系表、工作记录、陈某书、档案机读材料、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名片、收条、法院案卷材料、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报经营部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系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签约方应予恪守。对原告本诉请求被告时报经营部返还并由被告朱某和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责任的56万元,与被告时报经营部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的10万元,本院分三部分进行分析认定,一为本诉请求返还的原告已付被告朱某的10万元和已付被告葛某的6万元,二为本诉请求返还的原告已付被告时报经营部的委托办理费20万元,三为本诉请求返还的原告已付被告时报经营部的1辆花车制作费20万元和反诉请求支付的被告时报经营部已付出的另1辆花车制作费10万元。

一、关于本诉请求返还的原告已付被告朱某的10万元和已付被告葛某的6万元。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和被告葛某系被告时报经营部的员工或是代理人,鉴于两人和被告时报经营部均予否认,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两人系被告时报经营部的员工或是代理人。其次,原告称两人以被告时报经营部名义要款16万元,鉴于两人和被告时报经营部均予否认,且两人收取款项的地点均非被告时报经营部,不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两人享有被告时报经营部的代理权,即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被告朱某出具的收条注明代为收取,但因其当时任职于被告南珠公司,根据其陈某以及原告证人袁某的证词,收款应在被告南珠公司,而被告南珠公司与原告确曾存在有关07旅游节的业务往来,故此处的代收更无法认定是代被告时报经营部收取。)最后,鉴于两人既非被告时报经营部员工或是代理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法认定所收16万元系被告时报经营部收取的涉案委托合同款项,故被告时报经营部对此抗辩成立,其对该16万元不应担责。至于原告与两人或是所在公司是否存在业务、居间关系等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原告与被告时报经营部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两人担责的诉请在本案中无法处理。

二、关于本诉请求返还的原告已付被告时报经营部的委托办理费20万元。

首先,涉案委托合同委托办理的是原告主张的主题活动,还是被告时报经营部主张的花车巡游,场地活动仅作为花车巡游的附属(一)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第①项具体事项系协助申报异域文化周作为07旅游节活动之一。经长宁旅游局和旅游节办公室证实,花车由旅游节办公室负责,与主题活动(由市或区旅游局负责)无必然联系,可只办主题活动无花车,也可只有花车无主题活动,但也可既举办主题活动又有花车巡游,此时花车巡游为主题活动做宣传。从旅游节办公室曾因被告时报经营部向其发出活动名称为异域文化周、主办单位为长宁旅游局、承办单位为原告和被告时报经营部的传真,又按活动名称发出异域文化周花车邀请函的事实看,因花车仅由旅游局办公室负责,故被告时报经营部在传真中明确由长宁旅游局主办的异域文化周活动不可能指花车,而应为主题活动。(二)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第②、③、④项具体事项系协助落实举办开幕式场地和露天展演场地(场地费均另计)和工商、税务等部门协调。鉴于旅游节办公室明确花车申请者不需与工商等部门协调,花车巡游的路线等也不根据申请,全由旅游节办公室确定,而长宁旅游局明确主题活动需确定一场地,举办约一周的活动,且需与工商等部门协调,所以,花车既不需申请者落实场地,也不需与工商等部门协调,相反主题活动既需申请者落实场地,又需与工商等部门协调,故从该三项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来看,也不是指花车,而是指主题活动。(三)被告时报经营部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时称因原告没有落实场地和招商,故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申报异域文化周作为上海旅游节活动之一不可能下批,由于异域文化周花车业已实际巡游,所以,邹某所称的异域文化周作为上海旅游节活动之一是就指异域文化周主题活动。综以上三点,本院认为,涉案委托合同委托办理的是异域文化周主题活动,实际出现的花车仅系主题活动的宣传工具,被告时报经营部抗辩委托办理的是花车巡游,场地活动仅作为花车巡游的附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委托合同委托办理的异域文化周主题活动是否申报成功,委托事务是否完成鉴于旅游节办公室向本院明确07旅游节没有以被告时报经营部为主体申报的主题活动,其于2008年7月11日所出证明中的①已作为07旅游节内容公布的两项活动主题就是指2辆花车,②未在网站上记录的两个主题指要在长宁旅游局举办的异域文化周主题活动,且长宁旅游局向本院明确异域文化周未纳入07旅游节长宁区主题活动,也无正式申办申请,所以,本院认为,07旅游节并无异域文化周主题活动,该主题活动未行申报,不存在申报成功,涉案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并未完成。

最后,原告已付被告时报经营部的委托办理费20万元是否应得返还被告时报经营部主张原告未确定展演内容故未落实场地活动,如该主张成立,从被告时报经营部未向长宁旅游局提交正式申办申请,可见其已明知原告已不再要求申报活动。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应赔偿因解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且涉案委托合同约定活动未能申报成功,被告时报经营部退回全额委托办理费用,所以,被告时报经营部应按约退回原告已付的委托办理费20万元。至于原告请求从其款项支付日起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款项支付日并非理应退款日,虽长宁旅游局证明活动设想在2007年5至9月间向该局提出,但在2007年9月15日07旅游节开幕时应已明确异域文化周主题活动不可能再予申办,此时被告时报经营部即应退款,故从2007年9月15日起算退款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对被告朱某和被告葛某而言,本院业已认定两人与原告、被告时报经营部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关,故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诉请求返还的原告已付被告时报经营部的1辆花车制作费20万元和反诉请求支付的被告时报经营部已付出的另1辆花车制作费10万元。

鉴于旅游节办公室按原告加盖公章的2张花车预定表向原告发出花车邀请函并指定制作2辆花车,原告也与被告时报经营部就该2辆花车的样稿进行联系沟通,07旅游节花车巡游时,X号异域文化周花车由原告方罗某带队,X号海岸卡通花车表演领队张某也由原告盖章确定的花车联系人奇某委托下属联系,即原告已实际参加上述2辆其申请的花车巡游,故原告理应付出该2辆花车的制作费。虽上述2辆花车制作合同均由被告时报经营部对外签订,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也明知花车制作费为20万元/辆,所以,虽最终主题活动并未申报,但被告时报经营部业已付出的上述2辆花车制作费30万元,属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偿还。本案除原告已付被告时报经营部的1辆花车制作费20万元不应得返还以外,对被告时报经营部反诉的其业已垫付的另1辆花车制作费10万元,原告也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时报广告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灵志捷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费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华灵志捷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上海时报广告经营部花车制作费10万元;

三、原告上海华灵志捷广告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3,020.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700.38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22.09元、被告时报经营部负担5,998.29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时报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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