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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38岁。

被告程某某,男,39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被告经常在外施工,很少回家。原告下岗,被告也不给家里钱,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关心,连电话也不打,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申请法院前往其所居住社区向其邻居了解情况,有询问笔录两份,该询问笔录均证明被告程某某已经离家出走好几年,至今毫无音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19日在汝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无婚生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对问题的看法多不一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被告说其外出找工作,离家后从不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讯。

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初,被告以外出找工作为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从不与妻子联系,其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敏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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