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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1998年6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翟某某,系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XX、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以其在法院有熟人,能帮助被害人侯XX的儿子安排到法院工作为由,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等地多次骗取侯XX现金共计x元。

2008年5月份至2009年9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以其在法院有熟人,能帮助被害人王XX打官司为由,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北京饭店门口、航海路邮政储蓄所、郑大市场邮政储蓄所、陇海中路邮政储蓄所等地多次骗取王XX现金共计x元。

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汤某某以给被害人杨XX的儿子办理当兵手续为由,先后两次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骗取杨XX现金共计x元。

2009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现被告人汤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曾找人把侯XX的儿子安排到金水区法院实习,但因难度太大没办法安排工作。杨XX的儿子当兵没走成是因为有前科。这几件事其都办了,但都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成,后来把钱花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并有借条和欠条,该案应当属于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

1、被害人王XX陈述,其于2005年在二七区法院打过官司,法院判决其胜诉,2008年5月对方又提起申诉。期间听表姐侯韶延称汤某某认识法院的人,可以帮忙,其为了对官司有所帮助就找汤某某帮忙。汤某某以要找二七法院办案法官、还要找二七法院和中院领导输通关系签批督办此案为由,多次向其要钱,通过转帐和给现金的形式共要走x元。2009年9月份其接到败诉判决,才知道受骗了。

2、被害人侯XX陈述,汤某某是其前夫的朋友。2006年3月,汤某某帮忙安排其儿子到金水区法院实习,并称可以找中级法院院长安排工作。2007年10月,其儿子毕业后一直没有合适的工作,汤某某称法院要招一批公务员,他可以找金水法院的人和中级法院的院长安排,并先后多次向其要钱,共要走x元。在其要求下,汤某某写了张x元的欠条并把家里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直到2009年8、9月份,其觉得没有希望了便找汤某某想要回钱,汤某某每次都以种种借口推诿,后其发现被汤某某骗了。案发后,其将汤某某押的房产证退还给了汤某某的家属。

3、被害人杨XX陈述,2008年10月份,其儿子杨磊磊想当兵,但因有前科,想找关系把事办了。通过朋友认识汤某某后,汤某某称可以找人帮忙,但需要花钱,其分两次共给了汤某某x元。新兵招录结束后,杨XX的事没有办成,其找汤某某要钱,汤某某说现在没有,过一段时间才能给,并写了欠条。经几次催要,汤某某说钱在军区的人那里,没要回来。2009年10月,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其才知被骗了。

3、证人杜XX证言证实,其认识汤某某,但不熟悉,平时没什么来往,没有人委托其帮忙安排人到法院工作。

4、抓获人贺XX、程XX证言均证实,二人系郑州公安局特巡四大队民警,2009年10月20日8时许,接侯XX报案称其与亲戚王XX被汤某某诈骗了17万余元人民币,并举报汤某某自10月19日晚顺到住处后一直未外出,二人请示领导于当天9时30分,在侯XX的指认下,在经五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一家属院门口将汤某某抓获。后移交红云路派出所处理。

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XX、侯XX、杨XX陈述的事实和诈骗数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骗王XX、侯XX、杨XX的钱一部分用来给父母看病,一部分赌博输了,其都是打着别人的旗号说能办事去骗钱的。

6、公安机关提取的邮政储蓄所转账及取款明细单及凭证复印件、被告人汤某某写的借条、收条复印件。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掩饰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无能力为三被害人办事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冒用别人的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且被告人汤某某当庭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物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多次骗取多人财物,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被告人汤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汤某某多次诈骗多人现金共计x元,已属数额巨大,并将诈骗财物挥霍,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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