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侠),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朱某祥,现年9岁,次子朱某硕,现年6岁。2008年2月份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家人劝解为了小孩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仍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吵骂,原告于2008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双方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祥、朱某硕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有了婚外情,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要求抚养两个男孩,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4元。被告对原、被告居住房屋进行了翻修,投资约x元,被告要求分割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确认双方共同财产x元,在被告手中。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2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何×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与被告系姊妹关系,证人听说原告与婚外一女子在杭州同居生活,但证人未看到。并且原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

2、2009年12月8日朱×、朱××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证人系原、被告之子,二年前原告与婚外一女子在杭州生活,如原、被告离婚,两证人愿随被告生活。

3、2009年12月11日韩×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欠证人工钱,2008年5月份原告去了杭州,听说原告与一女子在杭州生活,但证人未亲眼看到。

4、2009年12月11日马×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5月份原告与一女子在杭州过日子不回家,原告不应该起诉离婚。

5、夏邑县ABC幼儿园学费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给两个孩子交了学费,现两个孩子由被告照顾生活及上学。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第1份证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也未亲眼看到原告与婚外女子同居生活,证言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认为证人均不满10周岁,且出具证言时证人随被告生活,证言不属实,不应被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第4份证据认为不属实,且证人马×未出庭,不应被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给两个孩子交学费不完全是被告交的,原告方也交过,被告是2008年5月份以后才照顾的两个孩子,以前原、被告在外务工,两个孩子都是由原告的父母照顾生活及上学。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本院已作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其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也未亲眼看到原告与婚外女子同居生活的情形,该证据证明力不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两证人均系原、被告之子,现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出具证言时两证人随被告生活,该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人韩×只是听说原告与婚外一女子同居生活,系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朱×于2001年出生,次子朱×于2004年出生。自2008年5月份以后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外出务工多年,因生意上的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的家人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因未和好,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份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外,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被告收到俞浙红的付款x元,除去工人工资、运费、房租等开支外还有被告自认10%的利润即x元在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自2008年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已先后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结合2008年5月份以前两个孩子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及上学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长子朱×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次子朱××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负担3年的抚养费即(4454元x%×3年)3340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x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近年来被告照顾两个孩子生活的情况并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3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小孩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对原、被告所住的房屋进行翻修时翻修费达x元,要求原告付其x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有了外遇同婚外一女子同居生活,如离婚原告应支付其x元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长子朱某祥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次子朱某硕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同财产x在被告何某某处,原告朱某某分得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班宜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