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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闯新公司、高某某、舞钢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闯新公司)、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董某某,被告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舞钢财险公司的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闯新公司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刘某某撞伤。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高某某、闯新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舞钢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闯新公司、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认可,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舞钢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闯新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乡X路由西向东驶入迎宾大道右转弯过程某,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及乘坐人张书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了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英无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额面外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2009年1月23日入院---2009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504.73元(含门诊收费100元)。2009年2月26日刘某某到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在此住院57天(2009年2月26日入院---2009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521.05元。出院证显示:“继续休息三个月”。2009年8月10日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刘某某在治疗及鉴定过程某支付交通费282元。

二、刘某某常年在舞钢市天利建筑公司务工,每日工资60元。刘某某之父刘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刘某某之母于慎兰(X年X月X日出生)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刘某铭现年61岁;次子刘某某(即本案原告)现年48岁;三子刘某现年41岁;其女儿已出嫁。

三、被告闯新公司和被告舞钢财险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闯新公司将该车在舞钢财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零时至2009年6月28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闯新公司将该车在舞钢财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零时至2009年6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闯新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因此住院81天,共支出的医疗费x.78元;刘某某日工资为60元,按每月实际工作21.75日计算199天(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8656.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88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4454元计算8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81天)、必要的营养费8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83天);交通费282元均应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斟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父母刘某、于慎兰均已年逾六十,需要他人扶养,但除原告外,其还有三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为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3044元计算为761元;以上共计x.2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等发生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支出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

因该车辆在被告舞钢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舞钢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其它二被告承担的费用。因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二人受伤,按照两人损害比例,被告舞钢财险公司直接在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33.3元、在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因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费用x.98元应由被告闯新公司、高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据此闯新公司、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舞钢财险公司赔偿应由其它二被告承担的费用x元;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用由被告闯新公司、高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490元。其余部分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某某作为雇用司机,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明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闯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2133.3元、伤残赔偿款x元;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费用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x元;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490元由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应连带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90元,原告负担54元,被告闯新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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