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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虎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武定大厦10A。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上海虎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上海虎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上海虎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其于2008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2008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8,500元及加班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进被告单位的时间。

2、银行交易清单、综合保险清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3、仲裁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正式用工,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在其他单位有兼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外贸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根据业绩有百分之三的业务提成、房贴500元、饭贴200元。被告于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1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即离开公司。另查,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虎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原告以如上诉请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结案证明,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2月1日至离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虎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虎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萍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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