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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农历11月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一个月后的农历年三十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次年农历年三十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6万元,出租车一辆价值27万元,存款2万元,共同债务16万元。原告与被告没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协商不成。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男孩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1、被告现有房屋一套,是被告之父出资为被告购置,原告并没有为购置房屋出资一分钱;2、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购买任何车辆,原告申请查封的出租车系被告之父一人购买,被告与原告均没出资。所以被告之父购买的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存款,更不象原告所称“现有存款2万元”;4、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5、况且被告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婚姻关系及其它不受法律保护。二、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男孩李X,应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孩子李X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没有离开过被告。从孩子心里角度出发,孩子已与被告在感情方面达到难分难舍的地步,况且被告有能力把孩子培养成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分割所诉共同财产是否有依据和证据支持;2、男孩李X应由谁抚养为宜。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办证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房屋所有权人是蒋某某;2、孟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1、证2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了孟X的房屋一套,在办证时办理在被告一人名下,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2002年8月1日,车辆转卖协议一份;4、2007年5月8日,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一份,车号为豫x,车主为李某;5、2009年11月7日,郭一X的证明一份;6、2009年11月29日,郭二X证明一份;7、2009年11月29日,赵XX证明一份;8、2009年11月6日,曹XX证明一份;9、2009年11月6日,李XX证明一份;10、2009年11月6日,母二X证明一份;11、2009年11月6日,梁XX证明一份;12、2009年11月6日,任X证明一份;13、高XX证明一份;14、刘一X证明一份;15、孙XX证明一份;16、刘二X证明一份。证3—证12证明:①永城至曹庙的客车、车号豫x,车辆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原属于原告之父李某来。②证明这个车辆被原、被告同居期间私自卖掉,又买了辆新车,车号为豫x,继续经营这条线路。原告之父的车辆被原、被告卖掉后,款被其二人占有,应为双方共同债务。③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又将豫x车及线路经营权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郭一X。④16万元存在被告之母名下10万元,存款银行为邮政储蓄。另6万元在被告手中。⑤联营出租X号车系原、被告与被告之父共同购买,登记在被告之父一人名下,应为共同财产。证13——证16证明,李某是联营出租公司豫x号车的车主,都是李某开。对于孩子抚养没有书面证明。男孩李X在原、被告经营车辆期间都是由原告之母照顾,加之又是男孩,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应判决由原告抚养;证17,户名为母一X,帐号为x的存款情况,证明2007年10月19日,存入10万元,这与原告所举证5等相互印证,10万元后被支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证1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属蒋某某无异议。证2,证人未出庭,且该证言只说明有李某在场支付,并不是由李某支付,房款实为被告及其父亲支付。证3,在原、被告2004年结婚至分家时,原告之父将豫x分给了被告蒋某某,卖车只卖了4000元,原告在被告父亲处借了10万元,买了x。证4,安全责任书都是给司机签,并不能证明车主为李某。证5至证7,证人未到庭作证,形式不合法。赵XX、郭二X当时根本不在场。三位证人文化都低,但语气完全一样。李某不可能没有身份证,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其将钱存入被告之母卡上,故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13,证人未到庭,恰证明中巴车是李某、蒋某某共同经营。证8至证12证人未到庭,且起不到原告就是车主的证明目的。证14至证16,证人未到庭,且证人身份不同,文化不同,但证人口气完全一致,且纸张都一样,并不是看见谁开车,车就是谁的。

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2、2007年12月31日,承诺书一份;3、2007年12月30日,永城市永城联营出租汽车新车强制保养使用责任书一份;4、2007年12月31日,营运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5、2007年12月31日,聘驾司机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豫x号出租车是蒋某X个人所有,蒋某X曾聘用李某驾驶车辆。出庭证人蒋某X的证言,出庭证人母三X的证言,出庭证人蒋某X的证言,出庭证人母四X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1至证4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车辆豫x号登记在被告之父名下。但是其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与被告之父共同共有,为了这事,我们也去联营公司及车辆营运管理部门了解,他们讲在入户时不能入两个人名下,只能入在一个人名下。证5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正因为是原告和被告之父共同购买,又不能登记在两个人名下,这恰证明被告之父与原告共同所有,一个正司机,一个副司机。关于证人证言①这4个证人与被告是直系血亲,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②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蒋某X证明2005年12月借10万元用于还原告父母的车款,无其他证据证实,而且被告答辩状中也承认无债务。母三X证明是2006年10月份,借其6万元,借款用途是买中巴车,而蒋某X证言是借母三X6万元是买房子,而且母三X10月份借款买车,而原告车辆是2005年10月份,相差一年。这些证人证言证明借款时间与孟X证明不一致。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虽谁主张谁举证,但要审核证据,且适用诚信原则判别,作为被告父母一分钱没有,全借钱给被告买房,办在其名下,并在三、四年后没钱还,明显虚假。

本院对原告李某、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认证认为,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能证明蒋某某名下的房子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证2证明了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3至证12能证明原告李某经营永城至曹庙中巴客车的演变过程及2007年10月卖车16万元,存入被告蒋某某之母帐户10万元,出证人虽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存入被告之母帐户10万元,能于本院调取被告之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印证,对此部分予以采信。证13至证16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1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1至证5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人蒋某X是被告之父,母三X、母四X是被告的舅,蒋某X是被告的叔父,与被告蒋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农历11月,原告李某在经营其父李某来所有的豫x永城至曹庙中巴客运期间,与被告蒋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30日,未经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2005年原告李某将其父李某来名下的豫x号中巴客车卖掉,购买一辆客车,车号为豫x,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继续经营永城至曹庙的客运。2006年11月,原、被告以x元的价款,购买孟X坐落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北X层102.9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x号。2007年10月,原告以16万元的价款将豫x号客车卖给郭一X,10月19日,购车人郭一X交款16万元(其中10万元存入被告蒋某某之母母一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2008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蒋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抚养孩子,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孟X出具的卖房说明,证人孟X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该证据内容能反映原、被告购房的时间、交款地点、款数,其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该房虽登记在被告蒋某某名下,但应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应予支持。原告称已将其父李某来所有的豫x中巴车卖掉后,购买的豫x号客车是其和他人出资购买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予采纳。该车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应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07年10月,原告将该车以16万元卖给郭一X,打入被告之母帐户10万元,应为共同债权。原告要求分割应予支持。男孩李X已满三周岁之多,根据民间风俗及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的因素,孩子李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其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辩称,登记在己名下的房子是其父为其购买,及打入其母帐户10万元已用于清偿之父购豫x号车借款10万元无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足以采纳。原告李某诉称存款2万元及与被告之父共同以16万余元购了一辆永城联营出租车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因其未举出证据,其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某共有的登记在蒋某某名下的永房字第x号房子一套归被告蒋某某所有。被告蒋某某给付李某房子分割款x元。存入被告蒋某某之母母一X帐户的卖车款x元,原告李某分割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某,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男孩李X由原告李某抚养;

三、原告李某其余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杨永山

二О一О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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