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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林刑初字第5号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0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峰、谢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在只写了采伐申请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50元/天的工价雇请本村村民朱某1到其责任山“王泥冲”砍伐松树并加工成原木,后雇请朱某、朱某2等人将松原木搬运到层溪村村部存放,准备销售。经检尺和鉴定,被告人朱某在“王泥冲”山上砍伐的松树加工的原木材积为35.991立方米,折立木材积60.105立方米。案发后,赃物被没收变价处理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无证采伐松树的地点、数量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采伐前写了申请,村X乡林业工作站签了意见,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没有告诉他还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砍伐林木的地点、范围和砍伐情况;

2书证:①检尺码单,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砍伐松树加工成松原木的数量;②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了“王泥冲”系被告人朱某承包的责任山;③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在砍伐前写了申请,要求采伐“王泥冲”的松树;④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砍伐松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立木蓄积技术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计立木蓄积为60.105立方米;

4、证人朱某3、朱某1、吴某、朱某2、朱某4、李某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朱某在“王泥冲”砍伐和搬运松树的过程;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对在其责任山上无证采伐松树60.105立方米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他人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为60.105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合法凭证,被告人朱某虽然采伐前写了书面申请,村上和林业工作站签了意见,但没有去办理采伐许可证,就是在还没有获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砍伐林木,其行为完全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松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浩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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