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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山东省东明药厂厂房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人进厂被告应支付x元(含生活费)。2009年2月2日起原告及技术人员、车辆陆续进厂。接到被告方的进厂通知后,原告方37名工人开赴工程地点。2009年3月4日到3月10日,工人连续居住一周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施工,而原告却因此支付了进厂初期费用及工人生活费x余元。同时造成原告半年时间不能从事其他工程事项,致原告损失惨重。被告仅支付3000元进厂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厂费用x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损失,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赔付,不应再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费用x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元月14日原、被告在永城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①根据合同性质,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劳务施工合同的一种,不属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因此,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无效合同,合同成立生效;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先行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求依法有据。2、2009年11月4日代理人对王二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王二X出庭证言,证明其调查内容真实。3、2009年11月10日代理人对郝XX的调查笔录一份,鉴于双方利害关系未出庭,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②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约定履行,并无违约行为;③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带工人37人,吃住7天,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客观存在;④合同最终不能履行是发包方即被告造成,被告行为违约。孟XX的出庭证言,证明带37名工人乘车到山东省东明,到后不开工期间每天每人付工人工资50元。4、2009年2月至3月5日,票据15张,数额3281元。5、2009年3月22日至4月5日,票据4张,金额488元。6、2009年4月6日至10月29日,票据10张,金额4069元。7、2009年3月18日至3月21日,票据6张,金额187元。8、2009年3月16日至3月17日,票据6张,金额1113元。9、2009年3月10日至3月16日,票据7张,金额1888元。10、2009年3月8日,票据4张,金额323元。11、2009年3月7日,票据3张,金额360元。12、2009年3月5日至3月6日,票据10张,金额709元。证4至证12合计金额x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13、2009年7月5日王二X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与王二X的证言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证1,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务施工合同。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第4条规定,该份合同依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不具有约束效力。王二X的证言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在工地时间应为7天,并非一个月零20天,其所应得工资报酬应按7天计算。郝XX的证言,所作内容不全,有部分关键事实未涉及到。证人孟XX陈述见到开工通知了,不真实,因其自己说了没文化,其没有阅读能力。该4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因原告并未给付包括证人在内的其他工人工资报酬,且原告也未通过法定程序向债权人出具欠条。该款能否向债权人给付。在法律上讲,是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建议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证4至证12均不予认可。①该票据从形式上不合法,绝大部分都是非正规发票;②该费用支出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票据上并未记载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由谁支付;③该费用所花项目与本案无关联,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13,与本案被告无关联。

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20日代理人对郝XX的调查笔录一份;2、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港宝苦参素杀虫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明①本案被告系借用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竞标的方式承揽了山东菏泽的厂房施工工程。之后,本案被告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②依据最高法解释第4条及《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不具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约定款项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仅为工人工资往返路费及生活费,该损失的延续时间应计算在7天以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证1,郝XX未出庭,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部分应当庭确认。对不同的部分,被告对开工通知未发问,属刻意回避。至于郝XX给工人拿多少钱,我们不予认可。被告给王一X400元不真实,不客观。这些工人不是郝XX找的,是孟XX找的,郝XX只是陪同前往。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方面的规定分为劳务和专业工程分包。本案是劳务分包,原告所承揽项目均为清包工。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7条劳务合同分包,当事人请求劳务合同分包无效的不予支持。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我们认可承包关系。如果本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第4条司法解释,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合同又分包的,导致合同无效,再根据《合同法》第58条有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明知是借用而进行转包或分包,一旦无效,应给原告足额赔偿。

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被告乔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认证认为,原告与郭某某提交的1—13份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人入住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地。原告提交的交通、生活等支出票据虽有部分存在瑕疵,但能证明工人入住后的生活开支情况,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证1与原告提交的证3中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证2、证3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14日,发包人乔某某与承包人郭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郭某某承包山东省菏泽市港宝苦参素中草药杀虫剂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土建(包括机械架木)包工,每平方米50元,按建筑总面积计算。工程预付款约定,工人进场付x元(含生活费)。2009年3月4日,首批37名工人进场。后由于被告因山东菏泽市港宝苦参素杀虫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问题,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进厂的施工人员于2009年3月10日陆续返回。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工人交通费、生活费等x.84元。被告乔某某已付原告郭某某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菏泽市宝苦参素中草药杀虫剂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土建包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带其工人进场后,由于被告与山东菏泽市港宝苦参素中草药杀虫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问题,致使原告进场工人不能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x.84元(含已付3000元);

二、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求予以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乔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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