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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爱丽尔塑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4日11时13分,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0米加油站旁,原告妻子侯某某与被告的儿子张勇革因租用的厂房问题发生纠纷。侯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石佛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200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2007年3月28日下午原告从被告场地拉走制袋机1台、打包机1台、塑印凹版版辊约102根、配电柜2个、四轮推车1个、制袋机电脑柜1个、塑料成品袋子及废料等物品。在上述拉走的货物清单上,有原告及被告女儿张某乙的签字和指印。

另查明,上述发生争议的地点为爱丽尔公司原注册经营地点。该场地于2002年由罗中前从郑州市中原双河金属加工厂处租用,后于2003年12月11日转租给原告并签有租赁协议。原告从2004年5月12日开始向被告缴纳房租、水电费等费用。2005年5月1日,第三人爱丽尔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双河金属加工厂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该厂场地及房屋。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爱丽尔公司均有物品存放于发生争议的地点。在原告及第三人爱丽尔公司承租期间,对原租用场地上的厂房进行了扩建。后该场地被征用。2006年9月2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征地拆迁指挥部制作了附属物普查表,普查表上单位名称一栏载明为郑州永鑫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张某甲。第三人爱丽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郑州市中原双河金属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

案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制袋机、印刷版辊、丢失的电缆线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制袋机可以修复,修复费用为一万肆仟六百三十一元(¥x.00)。2、98根印刷版辊中有36根可以使用,62根因损伤报废;其损失为叁万壹仟陆佰陆拾贰元(¥x.00)。3、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原厂平面图和电缆线路图,电缆总价值为壹万零陆佰柒拾贰元(¥x.00)。4、总合计金额伍万陆仟玖佰陆拾伍元(¥x.00)。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入库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受损版辊的所有权。第三人认可鉴定结论中的1、3所涉及的物品系由原告具有所有权。被告质证认为入库单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物品的所有人。

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证明非法拆迁租赁场地房屋的行为是由被告及其直系亲属实施的。被告辩称照片本身不显示被告在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征地拆迁指挥部制作的附属物普查表、建房收据164份,证明其租赁该场地后新建了部分房屋,包括印刷车间、制袋车间、材料库、分切车间、复合车间、材料库、稀料库、厕所和职工洗浴房。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新建过房屋。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14日,爱丽尔公司与河南四季胖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2、2007年4月8日河南四季胖哥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3、2007年4月30日,收据一份,载明扣4月28日违约款2万元;4、2007年4月16日亚龙(漯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通知书一份;5、2006年8月10日郑州市管城区博涵食品厂与郑州爱丽尔塑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6、2007年4月28日郑州市管城区博涵食品厂的通知一份;7、2007年4月28日,爱丽尔公司给博涵食品厂开具的收据一份,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爱丽尔公司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5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爱丽尔合同违约,不能证明与侵权行为有关。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爱丽尔公司提交2007年4月21日郑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重新制版费2625元。被告质证认为与侵权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亲属在侵权行为地上发生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8日原告、张某乙共同签字的货物清单,可证明在发生争议后,原告拉出部分财产仍需张某甲的亲属同意,且注明是被告的场地。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对当时的拆迁场地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原告及第三人实际使用该场地,在原告及第三人未将全部生产设备及物品搬出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财产遭受损失,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财产系由其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应当承担对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原告申请后,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对鉴定书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总合计金额x元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与原告相互认可其中x元的物品系原告所有,x元的物品系第三人所有。故被告应当将上述损失赔偿给原告及第三人。

对于第三人为证明其间接损失提交的与河南四季胖哥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协议、通知及收据,因在证据日期上前后有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亚龙(漯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与郑州市管城区博涵食品厂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郑州市管城区博涵食品厂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违约情况,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非法拆迁房屋损失6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已另案对该项损失进行主张,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关于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认为鉴定书已将损坏的版辊价值进行评估,不应重复计算,对该发票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二万五千三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甲赔偿第三人郑州爱丽尔塑印包装有限公司三万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其他诉讼费一百元及鉴定费六千元,共计一万零六百三十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一千元,被告张某甲负担八千九百一十五元,第三人郑州爱丽尔塑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五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丙、郑州爱丽尔塑印包装有限公司租用上诉人的场地于2006年12月底到期,因该场地被征用急需拆迁,事先多次以电话或告示的方式告知了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借故拖延不予配合。上诉人张某甲无奈之下与他人签订拆房协议,委托他人帮助拆除该租用场地内的设施。2007年3月24日当天,负责拆房的第三方只拆除了上诉人张某甲所有的二层办公楼(该办公楼原租用给二被上诉人使用)及大门,未拆除二被上诉人所称的车间,未对其设备造成损害。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其财产遭受了损失,不能证明是由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原判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关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2007年3月24日,上诉人张某甲急于将租用场地交付给第三方,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租用场地内的相关设施,包括被上诉人新建的厂房,损坏了厂房内的设备,给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这一事实有石佛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石佛乡办事处征地拆迁指挥部制作的附属物普查表及张某乙签字的货物清单、双方认可的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等为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爱丽尔塑印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答辩意见。2、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货物清单、照片及鉴定结论为证,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与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甲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综合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石佛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石佛办事处征地拆迁指挥部制作的附属物普查表、2007年3月28日张某丙与张某乙共同签字的货物清单、豫中远司鉴所[2007]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他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张某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租用场地内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司法鉴定书中鉴定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判定上诉人张某甲予以赔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事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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