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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与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X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

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负责人王a,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a,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缪a,女,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孙a与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a、缪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存款时,被告业务员向其介绍一款名为《2007年本利丰第15期人民币理财新股申购产品》的理财产品,并向其提供了载有该款理财产品的概况和相关规定的说明书,原告阅后同意购买并与被告签订了《本利丰第1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申购书》,该申购书载明:产品名称为2007年本利丰第十五期人民币信托理财产品,到期日2009年1月15日,投资金额26万元(人民币,下同),预期年化收益率达到5%-15%。

2009年1月21日,被告发布该款理财产品净值公告,称“投资者收益折合年化2.363%,尚有部分非现金类资产是目前尚未上市的立立电子(计1,188,645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受托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申购新股资金信托合同》中规定“新股上市后首日,由受托人在当日北京时间15点之前将中签股票全部售出”。而新股的首日涨幅都很高,原告有权知道被告公布的年化收益率2.363%如何得出。另外,2008年被告年报中公布“本利丰安心得利”系列理财产品实现收益率均达到或超出预期收益率”,则被告就应当按申购书约定向原告兑现预期收益率或超预期收益率。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原告所购的理财产品说明书规定,被告应每月向投资者提供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的帐单,否则被告必须承担未按合同委托购买新股以及未披露相关买卖信息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按较高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利丰第15期理财产品申购的新股股名以及股票买卖的财务资料;(二)被告赔偿预期年收益率12.637%的损失(暂计)。

诉讼中,原告认为“只有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申购新股理财的真实详细的帐单,本案才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赔偿责任的大小”。因此,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本利丰人民币理财产品申购书1份及个人理财业务产品确认回执1份,证明原告投资26万元在被告处购买了2007年本利丰第15期理财产品,预期年收益率为5%-15%;

2、涉讼理财产品说明书1份,证明该款理财产品系浮动收益型新股申购产品,预期年收益率为15%,上不封顶,并说明购买者将“同享新股溢价带来的财富增长”;

3、2009年1月21日农行公布的涉讼理财产品到期兑付公告1份,证明农行公告的该款理财产品的年收益率为2.363%,公告时尚有成本价为1,188,645元的非现金类资产为当时未上市的立立电子,该部分收益将在变现完毕后向投资者兑付;

4、农行网站上对涉讼理财产品的详情说明1份,证明农行再次承诺该款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高于20%,并说明该款理财产品资金运作规范透明、投资风险低,定期公布信托单位的净值,定期向投资人寄送资产管理报告,但实际上农行并未履行上述义务;

5、农行2008年年度报告摘要1份,证明被告推出的“本利丰安心得利”系列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均达到或超出预期收益;

6、被告在另案中提交过的民事答辩书1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已为被告所认可,另证明被告承认“截止第15期产品发售前,均在15%以上”;

7、新股发行与中签网上查询资料1份,证明涉讼理财产品运作期间内共发行了73只新股,除立立电子未上市外,没有一只新股是破发的,且收益均很好;

8、2008年6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查询到的涉讼理财产品的净值资料1份,证明该款理财产品共发行了957,970,000份,发行价为1元/份,该日净值为1.0042元,希望被告提供上述份额的运作情况报告。

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辩称,原告购买其发行的2007年本利丰第十五期人民币信托理财产品属实。涉讼理财产品到期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该款产品全部投资汇总报告。原告购买该款产品时,被告就预期收益问题向原告进行了解释,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者,对预期收益的含义是理解的,且对投资风险也具有认识能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虽规定了银行提供帐单义务,但该条款亦有“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规定,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约定为“我方不再另行提供帐单”,因此原告现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帐单属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申购新股资金信托合同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到的“本利丰安心得利”产品与原告所购的涉讼产品亦无关联,不应成为涉讼产品的收益参照。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本利丰”人民币个人理财产品交易协议1份,该交易协议印于原告签字的理财产品申购书的背面,因此在原告购买前被告已进行了告知,该交易协议第八条约定理财产品到期后,原告可至被告处查阅和领取产品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帐单,但在产品存续期内不再单独提供相关帐单;

2、本利丰第20期理财产品介绍1份,证明“本利丰安心得利”产品于2008年6月26日始发售,该款产品与本案涉讼产品无关联;

3、2007年本利丰第15期投资汇总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购的涉讼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金额等具体明细进行了说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购书背面还印有交易协议,在交易协议中被告对预期收益率的含义作了解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产品说明书,仅是涉讼理财产品的广告宣传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亦是产品的广告宣传页,其已履行了定期公布产品净值义务,根据其与原告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不再另行寄送帐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讼产品收益不高系由于新股中签率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讼理财产品的年收益率应达到交易协议中说明的15%;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所购的理财产品确实不是“本利丰安心得利”产品;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帐单不相符,原告要求知道被告把涉讼理财产品的资金用于何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涉的理财产品为被告发行的另一款名为“本利丰安心得利”产品,与本案所涉的“2007年本利丰第十五期人民币信托理财产品”无关,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对证据表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本利丰”人民币个人理财产品申购书,向被告申购产品名称为2007年本利丰第十五期人民币信托理财产品;期限为12个月,起息日为2008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投资金额26万元。产品申购书另载明:“预期年化收益率达到5%-15%,详见产品说明书”;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收益。

产品申购书背面载有“本利丰”人民币个人理财产品交易协议1份,内容大致为:甲方(投资人)在充分了解“本利丰”产品相关收益与风险的前提下,自愿购买乙方(银行)“本利丰”人民币个人理财产品。双方共同遵守以下条款:一、甲方已充分了解并愿意接受本协议项下理财产品的风险,并在充分了解产品说明书、交易条款和相关文件内容的前提下,根据自身判断自愿接受本协议条款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八、理财产品到期后,乙方提供载有理财产品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帐单,投资人可凭本协议到乙方柜台查阅和领取,在产品存续期内不再单独提供相关帐单。……十一、风险揭示与声明:本协议下保证收益或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甲方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预期收益、预计收益、测算收益或类似表述不代表甲方最终获得的实际收益;本协议下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高风险投资产品,甲方的本金可能会因为市场变动蒙受重大损失。甲方应认真阅读理财产品说明书,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上,告知投资人涉讼理财产品的资金运用及投资方向为以信托形式由中国农业银行委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于A股市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和可转换债券,间歇资金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货币市场基金、银行存款等。

另查明,被告以每份净值1元的价格共计向投资人销售涉讼理财产品957,970,000份。上述资金由被告以信托资金形式委托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托管理。被告述称在涉讼产品1年投资期内,该案外人将上述信托资金投资于A股新股市场及可转换债券,后期由于国家证券部门对新股上市暂停审核因而将资金作了银行定期存款投资。2009年1月21日,被告发布到期兑付公告,表示涉讼理财产品于同年1月15日到期,投资者收益折合年化2.363%,产品净值为1.0236元。尚有部分非现金类资产是当时尚未上市的立立电子,该部分以成本计价为1,188,645元,在全部非现金类资产变现完毕后将向投资者兑付剩余收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愿投资26万元购买被告公开发行的涉讼理财产品并在理财产品申购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在申购书上盖章同意代理原告投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具备受托进行资产管理的资质,双方就委托理财事宜签订的理财产品申购书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故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现要求被告提供涉讼理财产品所涉全部资金所申购的新股股名以及新股买卖的所有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新股买卖财务资料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合同中虽约定在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需提供“载有理财产品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帐单”,但双方对提供何形式的“帐单”并未进一步作具体明确的约定。现涉讼理财产品已于2009年1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已向原告兑付了收益,事实上也向原告提供了该款理财产品的投资汇总报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后,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报告不实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可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违约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实或具有其他过错给其造成损失的,亦可起诉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上述两种请求权基础,其在合同终止后,再行要求被告提供交付财务帐单资料的行为,于法无据。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投资汇总报告不实,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履约中存在其他违约或过错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认为“只有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申购新股的真实详细的帐单,本案才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赔偿责任的大小”。可知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是以取证为目的,而取证式的诉讼并不为法律所倡导。再次,被告公开发行的涉讼理财产品涉及资金高达九亿余元,原告的投资额仅为其中的26万元,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提供该款产品所申购的所有新股股名及股票交易的财务资料,其诉讼主张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原告本人,亦包括众多除原告之外的其余投资者。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不特定群体权利的诉讼问题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原告的此次诉请已超出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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