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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龙某与被告梁某、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44岁。

原告龙某与被告梁某、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陈亚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梁某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儿子梁某峰医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11元,因该案审理时本案原告的伤情尚未稳定,许多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原告未提起反诉而另行起诉导致本案产生。原告龙某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治疗和在家疗养,已经发生的费用和项目为:医某某8101.15元、误某某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某定费、营养费、差旅费共计x元,后期治疗预计x元,摩托车损失费2874元,以上费用合计x.15元,按65%的标准划分,被告儿子应承担约x元。因被告只能在享有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范围内承担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中的x.11元。

被告梁某、谢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梁某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日,原告于当日受伤住院,住院15天后出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伤是明显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二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行使抵消权,二被告在(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享有的权利,不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死者梁某锋)的遗产,不能抵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龙某的伤残情况。

4、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取事故款情况。

5、湖南省医某卫生单位住院医某费收据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所花医某费用。

6、湖南省医某卫生单位门诊医某费收据复印件8份,以证明原告所花门诊医某费用。

7、湖南省会同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8、收款凭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用。

9、车票复印件9张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3张,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

10、会同军城汽配商行售货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所花修车费用。

11、湖南省医某卫生单位门诊医某费(鉴定费)收据复件3份,以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

1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龙某玲的身份。

13、会同县宝庆恒达纸业有限公司一造纸车间唐小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此公司工作叁年陆个月。

14、会同县宝庆恒达纸业有限公司一造纸车间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资表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5、湖南省会同县住宿定额发票8张、车票1张,以证明原告律师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差旅费用。

被告梁某、谢某质某,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7、8、9、10、11、13、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不同意质某。

本院认证认为,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质某亦无异议,予以确认。3、4、5、6、7、8、9、10、11、13、X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1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被告梁某、谢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6、原告龙某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龙某住时间是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6日。

17、原告龙某的多排螺旋CT检查报告书复印件4份,以证明原告龙某的伤情。

18、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林建辉、李柏威对原告龙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19、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林建辉、李柏威对屈超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0、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林建辉、李柏威对金芝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1、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龙某于2009年11月13日收到(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

原告质某,对被告提交的以上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6、17、18、19、20、2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日,原告龙某与被告梁某、谢某之子梁某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某受伤,两被告之子梁某峰死亡的后果,2008年12月25日,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之子梁某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9年7月,被告梁某、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龙某、龙某飞赔偿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9年9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原告梁某、谢某之子梁某峰的医某费650.57元、误某某37.87元、护某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丧葬费x元、原告为办理丧事支出的误某某等7346.57元、原告到人民医某复印有关材料支出的37元以及梁某峰的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75元,由被告龙某承担35%,即x.11元;二、被告龙某赔偿原告梁某、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以上两项共计x.11元,减去被告龙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龙某尚应支付x.11元,限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梁某、谢某。四、驳回原告梁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2008年12月1日到会同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某费6956.43元,2008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12月10日,原告龙某向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存事故款x元。2010年1月17日,原告龙某再次到会同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4天,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抑郁症;2、脑外伤后遗症花医某费1144.72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龙某的伤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I(捌)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梁某、谢某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被告梁某、谢某之子梁某峰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该案的起诉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两被告是否应在享有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日,也就是原告龙某受伤的日期,受伤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日期是2008年12月16日,到2010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但原告龙某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并未痊愈,其伤情一直处于恢复状态。后又在2010年1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在享有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问题。

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原告龙某和被告梁某、谢某之子梁某峰,被告梁某、谢某之子梁某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其父母没有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梁某、谢某享有的权利,不属于被告梁某、谢某之子梁某峰的遗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某、谢某继承了其子梁某峰的其他遗产。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和所花费用虽然客观存在,但其要求被告梁某、谢某在享有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何许清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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