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诈骗,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某卫滨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11月2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某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某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XX,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在任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直接与公司的客户进行业务交往的职务便利,分别在2008年9月29日收取郑州二七美亚通讯行手机货款中的7700元、2008年12月29日收取郑州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手机货款中的6435元、2009年1月22日收取郑州市二七区国通通讯器材商店手机货款3190元及郑州市二七区俊杰通讯商行手机货款4935元、2009年2月3日收取郑州市二七裕笛通讯商行手机货款3240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被告人侯某均未向公司上交并占为已有。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积极退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在任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直接与公司的客户进行业务交往的职务便利,分别在2008年9月29日收取郑州二七美亚通讯行手机货款中的7700元、2008年12月29日收取郑州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手机货款中的6435元、2009年1月22日收取郑州市二七区国通通讯器材商店手机货款3190元及郑州市二七区俊杰通讯商行手机货款4935元、2009年2月3日收取郑州市二七裕笛通讯商行手机货款3240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被告人侯某均未向公司上交并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应聘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能积极退脏,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代理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美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