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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22时许驾驶豫R/x号轿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86公里+900米处时与一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致使乘坐被告人马某某车辆的秦××、吕××、张××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朋友吕××的豫R/x号轿车自唐河县城返回郭滩镇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86公里+900米处(即唐河县X镇X村)时,因会车时措施不力,撞在停放在路边的桐柏县X镇X村民李××驾驶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致车辆损坏,致使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豫R/x号车上乘坐的吕××的妻子秦××、被告人马某某的表妹吕××当场死亡;吕××的丈夫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先后拨打“120”、“110”报警,送伤者去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向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经过。2009年12月7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秦××、吕××、张××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12月1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吕××、张××无责任。

2009年12月23日,肇事车主吕××先后与被害人吕××、张××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赔偿吕××、张××夫妇二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吕××不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秦××的一切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亲属、被害人的亲属与吕××所签订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吕××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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