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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张某某与罗某某、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65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冬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冬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生于1971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冬之叔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文英,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陕x号奔马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9日,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岳文英,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强、被告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晚8点多,我儿子黄某冬驾驶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风千路由北向南行至28公里+388米处,与前方被告罗某某停在路西的陕x号奔马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碰撞,导致黄某冬当场车毁人亡。后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宝陈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冬死亡后,其父母悲痛欲绝,精神受到了极大刺激,双双患上癔症,住院治疗。现虽出院在家休养,但两人卧病在床,不思饮食,精神恍惚,已彻底崩溃。对于其所遭遇的不辛。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第一被告罗某某在支付了原告方1.8万之后,至今不闻不问,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险人,应积极履行自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关于赔偿问题并未解决。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损费46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00元及交通费500元、二原告住院医疗费1251.2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减扣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赔偿x元。

原告黄某乙、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宝陈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黄某冬驾驶重庆125型摩托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停放陕x号奔马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某事实。

2、宝鸡市公安局周原派出所核发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黄某乙、张某某与死者黄某冬系父子、母子关系,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3、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黄某冬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对黄某冬所有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定损为1855元的事实。

5、陈仓区X村委会证明二份。宝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证明各一份及车票,以证明黄某冬死亡后,其亲友XXX、XXX、XXX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

6、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二份,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证人XXX、XXX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黄某冬死亡后,原告黄某乙、张某某住院治疗及黄某乙的收入状况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收条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黄某乙、张某某x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眉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虽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罗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任某单据,现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只要提供单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眉县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罗某某所属的陕x号奔马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事实。

本案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被告罗某某、眉县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罗某某、眉县支公司对原告黄某乙、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系原告黄某乙、张某某治疗疾病产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对被告眉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眉县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黄某乙、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罗某某、眉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经质证,被告罗某某、眉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黄某冬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安葬期间的误工损失的事实,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证据6经质证,被告罗某某、眉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张某某治疗疾病时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被告眉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眉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被告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经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日20时21分,原告黄某乙、张某某之子黄某冬驾驶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风千路由北向南行至28公里+388米处,与被告罗某某停放在路西的陕x号奔马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碰撞,致黄某冬死亡、摩托车受损。2009年7月14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宝陈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冬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乙、张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黄某冬死亡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年)、丧葬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1855元。

又查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张某某支付相关费用x元。

再查明,被告罗某某所属的陕x号奔马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于2008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1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的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冬驾驶摩托车行驶中与被告罗某某停放在风千路的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碰撞,致其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罗某某所属的陕x号奔马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该定,其损失并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眉县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某在诉请中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标准,本院对此将结合当地同行业人员收入误工费按2700元、交通费按500元确定。原告黄某乙、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子黄某冬的死亡,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请求被告罗某某、眉县支公司赔偿其治疗疾病时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某之子黄某冬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损费185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原告黄某乙、张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张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中林

审判员宋社让

审判员索红英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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