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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博潮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

原告于某乙。

法定代理人于某丙(系原告于某乙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负责人彭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太康县博潮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太康县博潮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潮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2009年9月11日7时,原告于某甲骑自行车带着原告于某乙沿太康至马某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驶至高朗刘庄处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的出租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于某甲右腿和脊骨骨折,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于某乙因伤情严重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负次要责任。现被告陈某某只支付于某告医疗费5000元,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人。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担架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6元,赔偿原告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0元,被告博潮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博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认可,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赔偿项目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医疗费x元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评定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法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7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汽车沿太康至马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高朗乡刘庄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于某甲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于某甲及在其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某甲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胸背部外伤,胸4椎体外伤;3、右踝部外伤,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原告于某甲于2009年11月25日出院,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原告于某甲共支医疗费x.58元。原告于某乙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顶骨骨折;②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③左顶头皮挫裂伤;2、左颌骨髁状突骨折。经太康县人民医院征求家属意见,原告于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如下:1、额骨骨折;2、颅内积气;3、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4、头皮裂伤。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于某乙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再次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于某乙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共支医疗费6002.16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共支医疗费9716.10元。另事故发生当日因需从急救车上抬二原告,二原告为此支雇佣人员抬担架费用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太康至郑州往返票共4张,计款170元,马某至太康县城非正式票据26张,共计130元。

豫x号出租汽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挂靠于某告博潮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于2008年9月2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于某原告费用5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保险单、出租车挂靠营运协议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某作为豫x号出租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抬担架费、交通费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现未向本院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证据,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号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二原告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过错程度对二原告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告博潮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豫x号出租汽车系挂靠于某告博潮公司,被告博潮公司对该车的营运无支配和控制权,故被告博潮公司对二原告所受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博潮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于某甲在本案中所支持的赔偿项目数额核定如下:医疗费x.58元、误工费915元(按实际住院天数,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915元(按1人护理并以实际住院天数和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以原告主张的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7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雇拥人员抬担架费200元。原告于某乙在本案中所支持的赔偿项目数额核定如下:医疗费x.26元、护理费915元(计算方法同原告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计算方法同原告于某甲)、营养费750元(计算方法同原告于某甲)、交通费300元(该费用实际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58元、误工费915元、护理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750元、雇佣人员抬担架费200元,共计x.58元;原告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26元、护理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26元。二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经济损失总计x.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该费用包括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二原告护理费各915元,原告于某甲误工费915元,交通费300元)。下余费用x.84元,该下余费用中包括原告于某甲医疗费84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750元,雇人员抬担架费200元,总计x.58元,包括原告于某乙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750元,总计x.2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于某甲下余费用x.58元中的7347.61元,赔偿原告于某乙下余费用x.26元中的8815.28元(被告陈某某所赔偿的费用包括已支付给二原告的5100元,待实际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同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二原告负担5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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