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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焦煤集团、矿区煤沉陷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系焦作市博爱县X镇前乔某人,住(略)。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焦煤集团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矿区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矿区煤沉陷办),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矿区煤沉陷办公室助理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矿区煤沉陷办公室法律顾问。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焦煤集团、矿区煤沉陷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9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某某、被告焦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受聘到矿区煤沉陷办任司机,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650元,福利同正式司机,电话补贴每月50元,车公里补贴每公里0.05元,出车下县每天补贴8元,出市每天补贴10元,出省每天补贴15元,由徐永青发给。2005年12月矿区煤沉陷办合并到焦煤集团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建兵任主任全权管理。2006年2月发工资时,原告得知每月只发700元,没有节假日、没有各种福利补贴和车辆补贴,其他司机有加班补助费、误餐补助费每月250元,通讯费每月80元,夜班补助费每月12元,出车补助下县每天15元,出市每天20元,出省每天25元。原告从2004年9月20日工作至今已经四年有余,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原告劳动报酬得不到保护。1、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十五个月的二倍工资的一半x元。2、因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休息日、节假日不休息,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共164个星期天乘以两天乘以日资(700除以21.16)33.08的两倍工资,节假日27天(2008年春节休息3天)三倍工资应支付合计x元。3、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要求补发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各种福利和补助,①电话费每月80元,停发38个月,合计2940元;②误餐补助费每月250元,共38个月,合计9250元;③福利:2006年至2009年三个春节福利1400元,三个中秋福利600元,合计2000元;④出差补助1000元;⑤夜班补助费:每月12元,共38个月,合计456元,以上总共合计x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十五个月的二倍工资的一半x元,2006年2月1日至今加班费x元,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效益奖、安全奖约x元,2006年2月1日至今各种福利补贴x元,合计x元;2、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告补交各项劳动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煤集团辩称,1、依据焦政文[2002]X号和[2005]X号文件,矿区煤沉陷办是焦作市政府成立的一个关于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的一个临时机构,与焦煤集团无关;2、原告与焦煤集团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被告焦煤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矿区煤沉陷办辩称,1、依据焦政文[2002]X号和[2005]X号文件,被告矿区煤沉陷办是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矿区煤沉陷办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开的车是价格协会的,原告是专门服务发改委王某任的,故被告矿区煤沉陷办不应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3、原告请求补交各项劳动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原告的要求系劳动行政机构的强制性缴纳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借款凭证2张,1—2、出车粘贴单4张,系复印件,1—3、现金凭证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处当司机期间出差,借工资、生活费等,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补助统计表3张,证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给其他人员发的补助,未给原告发,原告也应享受补助,该三张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处;3—1、法人代表变更函,3—2、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与被告焦煤集团的关系,二被告是授权关系,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4、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焦煤集团对第一组X份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是与矿区煤沉陷办发生劳动关系,与被告焦煤集团无关,证据1—1未加盖公章,不具合法性,不真实,证据1—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焦煤集团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另外,与我单位无关;对第三组X份证据提出异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3—1与本案及原告均无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对第一组X份证据提出异议,同意被告焦煤集团的质证意见,另外,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借还款的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提出异议,该组三张统计表中,有两张签字处是空白的,不能证明这些人领了这些补助,对7月份的补助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表明这些人领的补助跟原告有关系;对第三组X份证据提出异议,同意被告焦煤集团的质证意见,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焦煤集团提交了一组证据:1—1、焦政文[2002]X号通知,1—2、豫发改投资[2004]X号文件,1—3、焦政文[2005]X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是由市政府成立的,与被告焦煤集团无关。

原告乔某某对被告焦煤集团的证据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对被告焦煤集团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矿区煤沉陷办提交了以下证据:1—1、焦政文[2002]X号通知,1—2、豫发改投资[2004]X号文件,1—3、焦政文[2005]X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1、发票3张,2—2、矿区煤沉陷办的考勤卡片18张,2—3、矿区煤沉陷办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条据8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仅是劳务关系。

原告乔某某对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的第一组X份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X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被告焦煤集团对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乔某某虽未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已在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处工作达四年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一组三份证据能证明其证据指向,予以认定。证据2、3系复印件,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焦煤集团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均不予认定。

对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X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二组X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焦作市政府决定成立焦作市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被告焦煤集团组织成立了矿区煤沉陷办,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系焦煤集团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4年9月,原告即去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处从事司机工作,2009年4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00元,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6月1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虽未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已在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处工作达四年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系被告焦煤集团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此责任应由被告焦煤集团承担。被告焦煤集团辩称该项目系焦作市政府的,责任应由焦作市政府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矿区煤沉陷办辩称其与原告乔某某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另一半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除外;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各项福利,由于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与被告矿区煤沉陷办签订劳动合同,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焦煤集团仍应当补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施)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工资8400元(700元/月×12个月)。

二、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乔某某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由原告乔某某和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至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计算补缴数额,个人承担部分有原告个人承担)。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银帆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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