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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2009年10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桑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豫x的微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华医院门前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桑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豫x的微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华医院门前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桑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并已全部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七原告人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被告人桑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章查询记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桑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桑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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