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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同支公司)与被告龙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龙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43岁。

原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同支公司)与被告龙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许清、人民陪审员黄旭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某同支公司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龙某甲以投保人的身份将其所有的湘x农用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龙某甲驾驶湘x农用车与龙某甲林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甲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会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09年2月2日龙某甲与龙某甲林的近亲属杨久香、粟某、王美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甲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龙某甲负次要责任。

2009年2月25日,被告龙某甲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2009年3月13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09)会民一初字第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湘x号车在中华联合某同支公司的交通强制责任险获得的理赔款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之后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撤销会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制作的(09)堡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驳回反诉原告杨久香、粟某、王美丽的反诉请求。杨久香等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会同县(09)堡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有效,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杨久香、粟某、王美丽支付剩余赔偿款12万元(即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赔偿款)。

被告龙某甲在二审判决之前,于2009年9月3日到原告公司领取赔偿款x元,据为己有,并没有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杨久香等,由此,杨久香等依据(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向会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会同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0年1月1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龙某甲追回款项x元,尚有x元无法追回。2010年1月29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据(2009)会法执字第50-X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原告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其中剩余赔偿款x元,执行费1280元)。

综上某述,被告人龙某甲到原告公司领取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款后据为己有,并未支付给受害人,在原告公司多次催讨下仍未返还。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某甲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x元;2、被告龙某甲承担法院收取原告的执行费1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某甲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乙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龙某甲不应全部返还在原告公司所领取的理赔款,原告公司支付理赔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本案的原因是因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过错,因此被告龙某甲不应承担法院执行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华联合某同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龙某甲为车辆湘x号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2010年1月25日出险报案。

2、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

3、会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09年1月25日湘x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4、(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龙某甲诉杨久香、粟某、王美丽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的审理判决情况。

5、(2009)会民一初字第71-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会同县人民法院将湘x车辆的交强险应获得的理赔款予以查封。

6、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收到(2009)会民一初字第71-X号民事裁定书。

7、(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该案二审审理判决情况。

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某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龙某甲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款x元。

9、(2009)会法执字第X号责令限期追回款物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会同县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前将支付给被告龙某甲的交强险理赔款x元予以追回,交至法院。

10、(2009)会法执字第50-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会同县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公司在未追回的款项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公司将从被告龙某甲处追回的款项x元交至会同县人民法院。

12、(2009)会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会同县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公司限期支付剩余理赔款x元、执行费1280元,逾期强制执行。

13、(2009)会法执字第50-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公司扣划剩余理赔款x元、执行费1280元,共计x元。

1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公司扣划理赔款x元、执行费1280元,共计x元。

被告质某,对1、2、3、4、7、8、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5、6、9、10、12、13、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4日,被告龙某甲以投保人的身份将其所有的湘x农用车在原告中华联合某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某合某有效。2009年1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龙某甲驾驶湘x农用车在会同县X村路段与龙某甲林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甲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经会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龙某甲与龙某甲林的近亲属杨久香等达成一份(09)堡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龙某甲自愿赔偿杨久香等死亡补偿费、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x元,当日被告龙某甲依据协议赔偿x元,2月4日赔偿x元。同年2月5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甲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龙某甲负次要责任。

2009年2月25日,被告龙某甲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同年3月13日,会同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公司送达了(2009)会民一初字第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湘x号车在中华联合某同支公司的交通强制责任险应获得的理赔款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同年5月18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撤销会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制作的(09)堡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驳回反诉原告杨久香、粟某、王美丽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杨久香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某。同年9月1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会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09)堡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有效,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杨久香、粟某、王美丽支付剩余赔偿款x元(即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驳回龙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杨久香、粟某、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9月3日(二审宣判之前),被告龙某甲到原告公司领取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据为己有,之后并未支付给杨久香等。杨久香等因没有得到剩余赔偿款项,依据(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会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会同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0年1月18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会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追回款物,并向原告公司送达。同年1月20日,原告公司找被告龙某甲追回x元,交至会同县人民法院,尚有x元无法追回。同年1月29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会法执字第50-X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了原告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其中剩余赔偿款x元,执行费12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显而易见,该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也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龙某甲在与受害者近亲属杨久香等的上某案件尚未审结之前将会同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查封的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理赔款项领走后据为己有,并未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生效判决履行其应尽义务,即将此款项支付给受害者近亲属。由此导致受害者近亲属杨久香等依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向会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虽然在执行过程中,由本案原告公司向被告龙某甲追回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但尚有x元没有追回,导致本案原告公司被会同县人民法院扣划尚未追回部分x元及法院执行费1280元。故被告龙某甲从原告公司领走没有退还给原告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属不当得利,并且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理应返还。由于被告龙某甲从原告公司领走强制保险赔偿款后并未支付给受害者近亲属杨久香等,导致原告公司被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支付了法院执行费,且导致本案发生,因此,原告公司为此支付的法院执行费和本案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龙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甲向原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返还从原告公司领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

二、被告龙某甲向原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支付会同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扣划的法院执行费1280元;

三、上某、二项款额共计x元,限被告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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