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0)会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33岁。

被告梁某,女,27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旭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某敏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04年2月16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都。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加上被告性格内向,无法沟通,致使双方婚后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小孩出生1个月左右后独自回到娘家,不愿回家,并从娘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人失去一切联系。被告现外出5年之久,对小孩及原告极不负责,原告已心灰意冷,曾于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已彻底失去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的信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未予答辩。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会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等。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4、婚生小孩杨某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杨某都身份的基本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东、梁某香、杨某均、杨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破裂。

6、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7、被告梁某在2008年的离婚诉讼中,于2008年3月25日提出书面答辩状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

被告梁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的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照,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外,其余欲证明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X号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X号证据属于被告陈述,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正月期间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于2004年2月16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都。被告在女儿出生1个月左右后即独自回到娘家,并于2005年正月期间从其娘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梁某婚前嫁妆有:高组合一组,电视柜一个,书桌一张,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功某、音响一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自2004年底离开原告家后,至今未再回原告家,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杨某都长期在原告家生活,而被告梁某现下落不明,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杨某都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都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梁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杨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杨某支付婚生女儿杨某都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直至杨某都年满18周岁止;

四、被告梁某的婚前嫁妆:高组合一组,电视柜一个,书桌一张,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功某、音响一套归被告梁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