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樊某乙诉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均系宜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樊某乙、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董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樊某乙租赁(略)村X村办企业建立电镀厂、烤漆厂。1995年7月14日与武新杰、樊某丁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宜阳县祥云涂装有限公司,公司下属电镀厂、烤漆厂。其中电镀厂占地面积为2946平方米,原告自建建筑面积108.29平方米,烤漆厂占地面积3925.4平方米,原告自建建筑面积1942.8平方米。1996年6月4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期限为1995年10月4日至2000年10月4日。1997年3月22日经祥云涂装公司股东会议通过,除樊某乙外其余股东均办理了退股手续,宜阳县祥云涂装有限公司成为樊某乙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8月被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电镀厂、烤漆厂用地原属集体土地,已于1999年12月31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宜阳县人民政府征用。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05年7月27日对樊某乙下发了《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樊某乙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同年8月11日,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原告樊某乙所办理的电镀厂、烤漆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0年10月4日过期。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财产物品清单,评估原告被拆房屋建筑物价值x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价值x元,机器设备价值x元,车辆价值x元,自制半成品及在用低值易耗品价值x元。洛阳市公证处又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了(2008)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樊某乙提起行政诉讼后,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同时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樊某乙x元。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5日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于2008年11月11日指定我院重新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西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原告樊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樊某乙建筑物等之行为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其行为后果由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樊某乙不动产原材料损失,宜阳县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拆除原告樊某乙厂房前没有将樊某乙厂房内物品清点搬出,对此造成原告樊某乙部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樊某乙所属电镀厂、烤漆厂用地原属集体土地,已于1999年12月31日经省政府批准被宜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樊某乙所办理的电镀厂、烤漆厂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0年10月过期。在原告樊某乙1995年10月4日审批用地时,其用地申请审批表审批单位意见栏注明:同意临时使用该宗土地,但在公路控制线内不得有建(构)筑物。若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公路拓宽影响规划时应无条件拆除,无偿交回土地使用权。若停办时应积极进行复(垦)耕,该土地交还集体。由宜阳县人民政府加盖土地专用公章。原告樊某乙建设用地使用证到期后,没有取得继续使用电镀厂、烤漆厂土地的合法手续。宜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宜阳县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北城区新区需用土地时,樊某乙应当无条件拆除其已经停产的电镀厂、烤漆厂厂房,搬走机器设备。原告樊某乙在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仍继续占用被征用的土地,对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强行拆除其厂房所造成的损失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参照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对原告不动产、动产损失可酌情赔偿。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实施拆迁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宜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樊某乙x.4元。判决送达后,樊某乙、宜阳县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樊某乙上诉称,一、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第X号公证书真实有效。2008年3月10日公证处未经公证员署名作出的(2008)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没有经当事人樊某乙及现场清点人员于久长、强治伟指导同意而做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2005)第X号公证书为唯一有效的公证材料为判决依据。二、原判认定“樊某乙租赁村委场院2005年被宜阳县人民政府征收”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没有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三、原判认定“宜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宜阳县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北城区新区需要用地时,原告樊某乙应当无条件拆除其租赁场院内的电镀厂、烤漆厂厂房,搬走机器设备”是错误的,与《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无条件征收或征用土地。四、原判认定“原告樊某乙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10月过期,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仍继续占用土地,对强行拆除厂房造成损失也应担责”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告樊某乙租赁段村村委的场院,租赁合同到2024年,现并未到期。虽然两个土地使用证到期,但樊某乙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行政机关并没有注销其两个土地使用证,两个土地使用证处于待批准延续状态,樊某乙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五、原判要求樊某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酌情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被告酌情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樊某乙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樊某乙的建筑属于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樊某乙的不动产建筑物在法律上是不存在价值的,其动产一审法院查明均由樊某乙自行保管,樊某乙没有实际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樊某乙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其个人造成的,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被上诉人樊某乙建筑物,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但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樊某乙的财产在法律上不存在价值是确定的。三、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存在瑕疵。1、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存在瑕疵;2、天诚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存在瑕疵;3、证据只有采纳与否之分,没有“参照”适用,诉讼请求更没有“酌情赔偿”的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对樊某乙提交的主要证据,不从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论证决定采纳或者不予采纳,而是称“参照”,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一审判决“酌情赔偿”樊某乙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樊某乙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申。

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诉讼意见与宜阳县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樊某乙所办理的电镀厂、烤漆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0年10月4日到期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14日以樊某乙非法占地为由,作出(2005)X号《关于对(略)村民樊某乙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限樊某乙于15日内自行拆除本人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樊某乙不服该处罚决定并提起了行政诉讼。后该处罚决定被我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

2005年7月27日宜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北城区开发指挥部给樊某乙下发《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限樊某乙在2005年8月11日前自行拆除电镀厂和烤漆厂。樊某乙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宜阳县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遂于同年8月11日组织相关单位对樊某乙的电镀厂和烤漆厂实施了强拆。同年8月15日樊某乙申请洛阳市公证处对其烤漆厂、电镀厂内物品清点并进行证据保全。同年8月16日,洛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电镀厂、烤漆厂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9页,樊某乙本人拍摄照片43张。2005年8月18日,洛阳市公证处作出(2005)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樊某乙、于长久、强治伟的签名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43张为樊某乙现场拍摄。”该公证书认为公证处所清点的物品属于“损坏物品”。同年9月19日,樊某乙以宜阳县人民政府和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烤漆厂固定资产x.4元,电镀厂固定资产x.68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05)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将该案指令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2006年5月24日,我院委托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以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记载的现场清点单为准,对樊某乙主张的厂房、设备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8月21日,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洛天诚司鉴(2006)咨评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祥云涂装有限公司、樊某乙部分资产在2006年5月24日的评估净资产为人民币x.00元。其中不动产(包括房产和附属物两部分)总净值为x;动产总净值为x元。

2007年5月11日我院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宜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北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樊某乙的建筑物,属于超越职权。遂判决确认宜阳县人民政府拆除樊某乙建筑物等之行为违法。

2008年3月9日,洛阳市公证处出具(2008)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2005)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了补正,将该《公证书》中“损坏物品”的字样全部补正为“物品”。

另查明,樊某乙在庭审中自称其在西工区人民法院开庭前,将其被公证处清点过的大部分动产卖给他人,得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宜阳县人民政府拆除樊某乙建筑物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于该违法行为而造成樊某乙的财产损失,宜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樊某乙的主张、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果,本院将樊某乙主张的财产损失归纳为动产损失和不动产损失两部分,其中动产损失部分总净值为x元,不动产损失部分净值为x元。本院分别就该两部分财产损失作如下评判:

关于动产损失部分。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公证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9页和樊某乙本人拍摄照片43张可以证明拆除行为发生后的第5天,樊某乙的烤漆厂、电镀厂内存在《现场工作记录》中所记载的动产物品。而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评估鉴定咨询意见书》则可以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动产物品总净值为x元。但这些动产物品在宜阳县人民政府实施拆除行为的当天是否存在、是否已经被损坏、如果已经损坏则损坏结果和违法的拆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问题,应当由樊某乙负举证责任。由于樊某乙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已经将以上价值70余万元的财产,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处理给他人,且不能提供购买人的信息,致使本院对该部分动产是否已经被损坏、损坏结果和违法的拆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相关问题均无法作出判断,因此,樊某乙就该部分动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樊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除去以上70余万元的动产财产外,其余10余万元的动产财产包括夏利轿车一辆、两辆大型手推车、六台小型灭火器等。樊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财产已经或曾经损坏或被损坏,但不能证明损坏结果和宜阳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樊某乙就该部分动产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不动产损失部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所建设的建(构)筑物,在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公路拓宽影响规划时均应无条件拆除,无偿交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樊某乙租用集体土地所建设的电镀厂、烤漆厂均属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已于2000年10月届满,且其使用土地办理的公司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在这种情况下,樊某乙更应该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依法无条件拆除其建筑物及附属物。但樊某乙在有关部门多次对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然拒不自行拆除,致使宜阳县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强拆。对于强拆造成的损失樊某乙本人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诸多因素,本院确定樊某乙对其不动产财产损失自行承x%的责任,其余不动产财产损失由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宜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樊某乙x.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