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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山工伤认字[2009]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豫强钙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局劳动科科长。

第三人焦作市豫强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阳区X乡X村北。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阳区劳保局)作出的豫焦山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2月10日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被告山阳区劳保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焦作市豫强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强钙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刑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09年5月15日下午1点40分左右,林某某完成工作后去洗澡。2点20分左右,林某某洗完澡后到刘国芹的饭店找其聊天。大约3点左右,林某某回厂里取秦廷山上午还给她的影碟,当行至厂南门时,闫明德驾驶的大货车挂带厂门口北侧铁门后又将北门墩带倒,门墩将林某某砸伤,随后林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解放军91医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审核,焦作市豫强钙业有限公司职工林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不属于工伤。2009年12月21日被告提交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豫强钙业出具的情况说明,1—3、12位被调查人调查笔录,1—4、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5、影碟2盘,1—6、林某某受伤示意图,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整个事实及经过;2—1、工伤认定通知书,2—2、补正材料通知书,2—3、受理通知书,2—4、协助调查通知书,2—5、送达回执4份,2—6、工伤认定申请表,2—7、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8、91医院诊断证明,2—9、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上早班(早8点到下午4点),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完成化灰工作后准备交班,并准备通知下一班更换有漏洞的化灰罗。当行至厂南门时,一辆货车将厂大门门垛挂倒致身上多处骨折。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因有三:1、是在工作时间内,2、原告通知换罗属工作原因,3、原告工作后洗澡属收尾性工作,4、原告受伤地点在厂区内,由于工作后需要洗澡,所以洗澡所经过的区域属工作区域。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豫焦山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在工作完后洗澡属其工作收尾性工作范围之内,洗完澡走到大门受伤属工伤。

被告焦作市劳保局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生事故不是去通知下一班人更换有漏洞的化灰罗时,也不是准备交班的时候,而是下班后去厂取回自己的影碟;二、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豫强钙业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不存在过错,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表示不准确。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洗完澡后到刘国芹的饭店找其聊天,后返回厂里途中受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1无异议;对1—2的内容有异议;对1—3有异议,从形式上有异议,是在被调查人出具过情况说明后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向原告出示,这些证人是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靳新永就是因在劳动局作证而遭威胁被迫辞职的,这些调查笔录关于时间的问题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原告2:20去洗的澡,并不是1点多去的;对1—4无异议;对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对1—6有异议,标的不准确;对第二组X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依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适用该条款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是正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第一组X份证据,特别是刘国芹、秦廷山、靳新永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对第二组X份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是在洗完澡后到刘国芹的饭店找其聊天,后返回厂里途中受伤,不属于工伤,故被告适用法规正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某某系第三人豫强钙业的工人。2009年5月15日下午1点40分左右,林某某完成工作后去洗澡。2点20分左右,林某某洗完澡后到刘国芹的饭店找其聊天。大约3点左右,林某某回厂里取秦廷山上午还给她的影碟,当行至厂南门时,闫明德驾驶的大货车挂带厂门口北侧铁门后又将北门墩带倒,门墩将林某某砸伤,随后林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解放军91医院治疗。2009年6月4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闫明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09年6月3日,原告林某某向被告山阳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7月24日,被告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林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林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9月28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林某某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山阳区劳保局作为本区域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豫强钙业系劳动关系。被告山阳区劳保局在收到原告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其是在洗完澡后到刘国芹的饭店找其聊天,后返回厂里途中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林某某提出其属于工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被告山阳区劳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既然被告山阳区劳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那么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山阳区劳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山阳区劳保局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山阳区劳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胡丹青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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