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宝能安装公司)。
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奥康城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洛阳市劳保局医疗保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李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单晓彦,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宝能安装公司因与洛阳市劳保局工伤行政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宝能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西省、王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单晓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李某丁经人介绍到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李某丁在孟东公司承包的义马某江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锅炉抢修工程现场干活时受伤,孟东公司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截瘫。2008年3月,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6月12日李某丁向洛阳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李某丁与洛阳宝能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待法院做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后,洛阳市劳保局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2009年5月5日被告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定[2009]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丁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洛阳宝能安装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洛阳宝能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丁与原告洛阳宝能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定书、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李某丁与洛阳宝能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被告依据当事人申请,经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洛阳宝能安装公司提出的李某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洛阳市劳保局在没有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判决送达后,洛阳宝能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宝能安装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义马某江能源综合利用公司的锅炉中心筒抢修工程承包给了新安县包工头李某正。李某丁与新安县工程队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洛阳市劳保局对李某丁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劳保局答辩称:李某丁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否认工伤认定决定,目的是延缓工伤待遇的支付时间。李某丁在单位施工现场,不慎从架子落下摔伤,符合《公司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伤情形。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与李某正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和李某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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