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指控,200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将其手扶拖拉机放在312国道978公里+300米处,陈××驾摩托车行至此处与手扶拖拉机相撞,致陈××当场死亡,常某某驾车逃逸。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杨××、刘××的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8公里+300米处(古城乡常某道班处),将拖拉机停放于路边,古城乡X村民陈××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自西向东行至此处,撞在常某某停放的拖拉机上,致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1月3日11月26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分别作出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认定陈××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肺挫伤死亡;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亲属与陈××之妻惠××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常某某一次性赔偿陈××全部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杨××的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常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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