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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袁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46岁,系原告袁某母亲。

被告蒋某,男,29岁。

原告袁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09年2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各方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没有感情及被告对原告缺乏感情纯属虚构。双方婚前经介绍认识后接触了一段时间,原告对被告很热情,并产生了感情;结婚二年来,原告参加多次考试,被告都全力支持其学习考试;原告多次生病,被告也细心照顾。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视同亲人,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不离婚。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怀会结字(略)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

3、证人李嶷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是:1、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的证人没有亲眼看到相关事实,都是听说的,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事实均系原告向其陈述的,不是亲自感知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5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原告开始外出长沙务工,同年9月双方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着眼于今后的幸福生活,兼顾家庭长远利益,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多予沟通,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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