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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侯民初字第1574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学宁,系四川成都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泉,系四川成都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华兴公司经营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华兴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兴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光强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宁、梁泉,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作为房屋开发经营者的被告于1995年4月5日与原告就现房买卖签订了《购房协议》。在交易、签约和付款后,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却一直言而无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7元并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系被告与成都市酿造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联合修建的,在双方的联建协议中约定,由酿造公司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因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均应由酿造公司提供。被告曾多次前往酿造公司催促,但因该公司正处于改制阶段,人员变动较大,故总产权迟迟未予办理。后经被告的多方努力,酿造公司才于今年6月18日将国土出让金补交完毕,使产权证办理工作向前推进。被告一旦取得总产权后,一定立即将分户产权过户到住户手中,请法院对此特殊情况给予考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在协议中未进行约定,故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华兴公司系从事房屋开发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1年12月17日,以酿造公司为甲方、华兴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经成都市公证处公证的《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成都市X村约5000平方米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共同新建住宅楼;住宅楼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双方按5∶5分成,即甲乙各分得680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亦相应按房屋面积划分;经批准住宅楼建筑面积如多于(略)平方米,需增加的建筑费用由乙方承担,增加的房屋面积归乙方所有,批准建筑面积减少时,乙方应保证甲方应分得的6805平方米。合同中,双方还对建筑造价、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1992年10月9日,酿造公司和华兴公司作为共同建设单位取得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4月27日,成都市计划委员会下发成计投资(1994)X号文件——《关于下达1994年成都市第三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在该通知所列的“成都市房地产建设投资计划表”中,列有九如村商品住宅由华兴公司与酿造公司联合修建的内容。1994年12月,该住宅楼竣工。1995年1月13日,酿造公司与华兴公司取得了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其上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略).62平方米。

1995年4月5日,以华兴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出售住宅楼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84.74平方米),售价为1200元/平方米,共计(略)元;甲方于1995年4月9日前交付乙方使用;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税费均按国家规定各自缴纳;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若单方毁约,由毁约方受罚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不严格履行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付给对方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应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商业网点费、邮电集资费、自来水集资费、电费等代收代缴费并按照850元/平方米向华兴公司交纳,共计(略)元。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按约向华兴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和代收代缴费,华兴公司亦按约向陈某某交付了房屋,但迟至今日仍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陈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华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含《集资建房合同》)、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成都市计划委员会下发的成计投资(1994)X号文件,陈某某与华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记录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地处九如村的住宅楼系由酿造公司和华兴公司联合修建,但因双方在《集资建房合同》中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划分且华兴公司就自身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单独与陈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故华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兴公司关于酿造公司因体制改革、人员变动较大而使产权证办理工作搁置的理由不能对抗其在《购房协议》中针对陈某某所设定的义务,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虽然《购房协议》中未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因该协议是由华兴公司提供,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陈某某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华兴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房屋交付给陈某某至今已六年有余,而华兴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其行为应当视为违约,故陈某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以陈某某所交纳购房款((略)元)的10%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略).8元。

二、华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为陈某某办妥房屋产权证,所发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交纳。若逾期未办妥,华兴公司则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以(略)元为基数)向陈某某支付罚息,至办妥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4元,其他诉讼费356元,共计1060元,由陈某某负担440元,华兴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光强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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