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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石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4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石某玉。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而使双方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2011年2月19日,原告再次被被告打伤头部,到连山乡卫生院住院一晚,因伤情严重,被迫转入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近千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完全由原告家人护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石某玉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黄某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石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4、原告代理人对黄某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5、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住院治疗;

6、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伤情。

被告石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2年感情较好,自从2009年9月原告黄某独自外出打工有了外遇以后,感情才恶化。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实在要离婚,儿子石某玉由被告抚养,黄某承担抚养费,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石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主持质证,被告石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5、6是事实,但原告黄某不是被告打伤的,而是在争吵时无意被撞伤的,证据2,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证据4证人黄某香讲他“看到”,黄某香当时根本不在现场,不可能看到事发经过,黄某香讲的也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仅仅是原告黄某的陈述,且被告石某对原告的陈述提出与事实不相符的异议,黄某的陈述不能视为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黄某香是原告黄某之胞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并无其他的证据印证,2011年2月19日,原告受伤时证人黄某香并不在现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事发经过,对证据4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24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石某玉(现由被告石某带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夏天,黄某独自外出打工后,仅回家二次。因被告石某怀疑原告黄某与他人有染,每次黄某回家,双方都因此闹得不欢而散,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1年初原告从打工地回来后未回自己家中而到靖州娘家住下,被告石某对此产生怀疑。2011年2月18日,被告石某的亲友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接回,第二天,原、被告又为原告为何某回家而发生争吵。争执中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被告石某将原告黄某送到连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被告石某将原告黄某转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黄某住院期间由其娘家人护理。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夏天,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后,由于夫妻分居,缺乏交流,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石某玉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带养,原告黄某长期在外打工,无法为小孩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小孩石某玉由被告石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黄某理应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用。结合目前本地的生活消费状况,小孩石某玉的抚养费酌情确定为250元每月。被告石某提出的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石某玉由被告石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黄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黄某按每月250元的标准向被告石某支付石某玉的抚养费,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石某玉年满18周岁止,限黄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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