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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邓某甲与遂宁市市中区拦江镇人民政府、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遂经终字第052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38岁,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女,39岁,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兴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拦江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景明,遂宁市市中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34岁,汉族,居民,住(略)—X号。

上诉人唐某某、邓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遂中经初字第018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顺,被上诉人遂宁市市X镇人民政府(下称拦江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罗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11日,刘某某以需周转资金为由与遂宁市市中区X村合作基金会(下称拦江基金会)签订抵押借贷合同。约定拦江基金会向刘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从1997年7月11日至同年12月20日。唐某某在其妻邓某甲明知的情况下以邓某甲的名义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遂宁市南门市场的门面五个和住房82.6平方米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拦江基金会向刘某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3月,拦江镇政府根据国务院、省、市和区委、区府的指示精神对拦江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同年4月拦江基金会被宣布解散,其债权债务由拦江镇政府接管,拦江镇政府在清理整顿时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拦江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刘某某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邓某甲明知其夫唐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即门面和住房的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被告邓某甲、唐某某应承担部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赔偿责任,拦江镇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接管拦江基金会,故拦江镇政府有权向被告刘某某等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刘某某所欠遂宁市市X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刘某某偿还不能时,由邓某甲、唐某某承担不能偿还部分50%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唐某某、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刘某某不是拦江基金会的会员,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刘某某借款后至拦江镇政府起诉,无催收依据,拦江镇政府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造成抵押合同无效,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拦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拦江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1日,拦江基金会与刘某某、邓某甲签订会员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拦江基金会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4.4‰,借款期限从同年7月11日至同年12月20日,刘某某不按期结息,拦江基金会按应结息的10%上浮收取利息。邓某甲以其位于遂宁市城区南小区南门市场X号楼X号门面(证号遂权字第(略)号)和南小区南门市场X号住宿房(证号遂权字第(略)号)为刘某某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刘某某还清本息为止。邓某甲对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由邓某甲负责偿还。在抵押质押和担保期间,邓某甲应维护好担保物。刘某某不按期偿还债务,拦江基金会有权以担保物折价或变卖从其价款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拦江基金会于同日发放了贷款。邓某甲将担保物房产证交与拦江基金会床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3月,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拦江基金会被解散,其债权、债务由拦江镇政府接管,拦江镇政府派员到刘某某家予以了催收。原审法院在2000年7月6日开庭审理时,邓某甲陈述原拦江镇党委书记在平时顺便问过还款事宜。

另查明,刘某某系大英县X镇居民。1988年与邓某甲之兄邓某光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子女,户籍在拦江镇X村。1997年9月2日,刘某某将户籍从大英县X镇迁移到拦江镇X街。

本院认为,拦江基金会与刘某某、邓某甲签订的会员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拦江基金会借款的民事行为,虽然合同签订之时,刘某某不是拦江基金会的会员,但与其共同生活的邓某光及于女属会员。且在借款期限内刘某某的户籍已转人拦江镇,成为拦江基金会会员互助组织中的一员,故刘某某向拦江基金会的借款行为有效。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部分无效。唐某某、邓某甲所持的刘某某不是拦江基金会会员,借款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刘某某借款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酿成本案纠纷,属刘某某的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拦江基金会于1999年3月进行清理,拦江镇政府接受拦江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对刘某某享有债权。且拦江镇政府派员向刘某某进行了催收,邓某甲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亦陈述拦江镇政府向其问过还款事宜。拦江镇政府于2001年2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邓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刘某某与拦江基金会所签订的会员借款合同约定了邓某甲提供房屋担保抵押,唐某某在合同上代邓某甲签字,应认定邓某甲、唐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拦江基金会、拦江镇政府收到房产证后,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登记,唐某某、邓某甲亦未会同拦江基金会、拦江镇政府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致抵押合同未生效,债权人和抵押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判决唐某某、邓某甲承担刘某某不能偿还部分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唐某某、邓某甲认为致抵押合同未生效,无过错。请求驳回拦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000元,由唐某某、邓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华路

审判员任红兵

审判员周卫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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