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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盗伐林木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1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8年11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2日转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采伐其购买的桐寨铺镇X组林木22.0063立方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吴××、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合伙以x价格买了桐寨铺镇陈园小学四周归陈园村委所有的54棵数木,双方约定由吴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2008年11月1日至3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李××等人将54棵共计22.0063立方米数木砍伐,由李某某联系将所伐树木卖给南阳市卧龙区X乡一板材厂,获款x元。2008年11月22日及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分别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韩××证实在其二人分别担任陈园村X村主任期间,村委决定以1.6万元将村小学周围的树木卖给吴某某,由吴某某自己办理采伐证采伐。证人李××证实李某某雇其采伐陈园小学周围林木,送到南阳市卧龙区X乡一板材厂出售。以及唐河县林业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够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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