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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四川省眉山宏达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眉经终字第51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成都市新津县花桥炳全食品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成都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眉山宏达包装有限公司,地址:眉山市东坡区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红武,眉山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宏达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包装公司)加工定作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1)眉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达包装公司与杜某某在履行了1997年签订的3份加工定作合同后,继续以口头形式订立加工定作合同是事实,双方均认可,双方订立的口头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杜某珍系杜某某的个体企业管理人员,代理杜某某出具的收据存根和杜某某出具的收据存根均载明了所收加工定作包装袋的规格、数量或价款等,应是明确的收货收据;杜某某付款,应由宏达包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而不由杜某某为宏达包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杜某某提出8份收据存根系宏达包装公司的已收款凭证与事实不符,宏达包装公司亦否认。因此,杜某某辩解所出具的收据存根是宏达包装公司已收款凭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杜某某在收到加工定作的包装袋后应向宏达包装公司支付加工定作货款,宏达包装公司请求杜某某给付加工定作货款(略)元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宏达包装公司加工定作货款(略)元。诉讼费1300元,由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从加工定作款已全部付清,原判仅凭8份收据存根认定其欠货款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达包装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杜某某以其所有的个体企业“成都市新津县花桥炳全食品加工厂”的名义与宏达包装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共三份,约定由宏达包装公司按照杜某某的要求加工定作“喜上皇”广式香肠真空复合袋。该三份合同履行完毕后,杜某某用于加工定作的制版留在了宏达包装公司。之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用电话联系方式对加工定作包装袋的规格、数量、质量、价款等进行口头约定。宏达包装公司按杜某某电话要求完成加工定作包装袋的生产,并出具送货单随货一并交付杜某某;杜某某或其个体企业管理人员杜某珍(杜某某之妹)在验收加工定作的包装袋后向宏达包装公司出具收据存根,载明收到的包装袋数量及价款。该8份收据存根分别载明:1999年9月19日的真空袋价款为7595元,杜某珍已付5000元;10月26日的包装袋(略)根,价款3720元;10月29日的包装袋(略)根,价款4650元;11月16日的包装袋(略)根,价款3124元;11月18日的包装袋(略)元,价款9374元;11月24日的包装袋(略)根,价款416元;11月26日的包装袋(略)根,价款3124元;11月28日的包装袋(略)根,价款5208元。宏达包装公司凭杜某某及杜某珍出具的该8份收据存根向杜某某请求给付尚欠货款(略)元无果,遂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宏达包装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及专用收据、杜某某及杜某珍出具的收据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宏达包装公司与杜某某在1997年签订的书面加工定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以口头形式订立加工定作合同是事实,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口头加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宏达包装公司在加工定作任务完成后,将包装袋送至杜某某处,并由杜某某或杜某珍出具收据存根,该收据存根明确载明收到的包装袋数量及价款,应是明确的收货凭据。该8份收据存根载明社炳全收到包装袋的价款共计(略)元,已付5000元。杜某某上诉主张加工定作价款已全部付清,收据存根即是凭证,其该主张与收据存根所载内容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成刚

审判员李东

代理审判员陈晓梅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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