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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与栗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经理,住(略)。

被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以下简称长阳支行)与被告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国玺、张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阳支行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栗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栗某提供短期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15日,利率为月息7.x‰。同日原告与被告栗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栗某为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栗某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栗某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6100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产生利息、复利及罚息;判令被告栗某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栗某签订了编号为(2008)长阳农抵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15日,本合同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225‰)为基准利率,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7.x‰);合同亦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按季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20日为约定的还息日;被告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原告按逾期罚息率的标准计收复利。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为x元,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15日;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主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未还的利息达到了x.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北京农村商业银行1635查询贷款欠息户情况、贷款扣息客户回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至今未返还相应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栗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借款本金所产生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长阳支行支付至三十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止至二○○九年十二月八日所欠利息为二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五分,二○○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三十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2008)长阳农抵x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栗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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