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李某某推搡王某甲后又朝王某甲肚子上蹬了一脚,致王某甲流产。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甲打伤,构成轻伤。要求李某某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王某甲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后,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018.10元。
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规定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在本事件中,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且当时在互殴中不知道受害人已有身孕,犯罪手段一般,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三、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十分明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均系浚县X镇X村民。200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王某甲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存在纠纷的宅基地处,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因互相争吵引起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王某甲推倒后又朝王某甲肚子上蹬了一脚,致王某甲流产。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王某甲受伤后,2009年4月28日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结果:王某甲宫内孕3月,外伤。注意事项:1、休息、营养;2、建议转上级医院。支付医疗费134.95元;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5月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6.23元,出院诊断:外伤后流产。王某甲另支付鉴定相关费用58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
审理中,本院就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果。但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将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提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某与王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王某甲推倒后又朝王某甲肚子上蹬了一脚。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甲与李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王某甲被李某某推倒后朝肚子上蹬了一脚。
(3)证人赵X信、赵X迁、赵X全、张XX、王XX、赵XX证言,均证实2008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王某甲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存在纠纷的宅基地处,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因互相争吵引起打架以及李某某殴打王某甲的相关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情况。
(6)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及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7)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明2009年6月15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26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票据,证明了王某甲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庭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区间起止地点,也没有出票时间,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实际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且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等要件,故对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在本事件中,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致王某甲轻伤,依法应赔偿王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王某甲的损失有: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及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971.18元;王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无法采信,但考虑王某甲需要治疗损伤、进行伤情鉴定等活动,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根据王某甲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为宜;考虑王某甲外伤后流产,根据案件情况和当地实际情况,误工费按30天计算,即366.08元(4454元÷365天×30天);护理费134.23元(4454元÷365天×11天×1人);营养费88元(8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鉴定费用500元及相关的照相费5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2669.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考虑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将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提交法院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损失2669.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超出2669.4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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