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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证券交易代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XX证券营业部,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房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XXX公司诉称,1997年10月28日原告向其在XX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资金账户电汇人民币100万元,购买了豫园商城、金帝建设两支股票。2001年11月,原告将豫园商城、金帝建设两支股票转托管进大连证券公司XX路营业部。2002年5月13日至16日,原告陆续卖出上述股票后资金进入x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为1,412,149.18元。2002年9月,原大连证券公司被大通证券公司托管,原告的股票资金账户也被随之托管到被告处,截止到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的股票资金账户余额为1,481,049.13元。因原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多时,被告以原告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股票资金账户余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1、向原告返还截止2009年6月其在被告处的股票资金账户余额资金1,481,049.13元。2、向原告返还上述1,481,049.13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明确资金帐户的资金余额中包含系统自动结算的利息,原告放弃重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资金账户截止2008年4月28日的余额资金1,474,433.75元,及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被告系统自动生成的金额为准)。

被告辩称,其因被指定托管XX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而托管原告证券帐户,其证券系统显示系争x资金账户客户名为“XX宏”,类别为自然人账户,虽然该资金帐户下所挂的股东帐户为原告,类别为机构帐户,但由于取款系针对资金帐户,而原告未能提供资金帐户相应的开户资料以及取款所需的自然人“XX宏”身份证明,因此无法办理取款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发给被告的函,2、律师函,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系争款项;3、原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原告开业验资证明和报告,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5、原告基本信息和北京市宣武区工商局证明,证明原告被吊销,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取款所需的营业执照和公司账号无法提供;6、100万元电汇凭证,证明豫园商城和金帝建设两支股票是原告资金购买的;7、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证明证据6中100万元资金是从原告账户划出;8、2002年1月1日到2009年6月1日的资金帐户变动明细表,证明2002年5月13日到16日,原告将其股东账户内的豫园商城和金帝建设两支股票卖出,所得资金1,412,149.18元直接进入“XX宏”资金账户。9、原告持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对账单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证明系争资金帐户的资金来源系原告股东帐户的内的豫园商城和金帝建设两支股票卖出后所得的资金,其后该资金帐户下所挂的股东帐户内的股票交易均系使用该笔资金进行的。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基本资料回单,证明x资金账户客户姓名为“XX宏”,类别为自然人账户,于2001年11月27日开立。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证明XX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证券公司”)下属的营业部于2002年9月7日由被告托管,系争资金账户是在大连证券公司开立的,托管时仅移交电脑系统资料,无书面材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是于2000年7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系争资金帐户是于2001年11月27日在大连证券公司建立的,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吊销后是不予许开立账户的,属违规开立。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非原始资料的扫描复印,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XX宏”的自然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之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开户银行帐号为x。1997年7月29日,原告在XX证券公司上海XX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开设公司证券账户(股东代码为BXX)。同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上述银行帐户向XX证券公司上海XX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电汇100万元。

2001年5月16日至18日、同年6月25日原告在其BXX证券帐户内先后以12元左右的成交价购买了当时的证券代码为x的金帝建设股票共计50,800股,以13元左右的成交价证券代码为x的豫园商城股票共计94,100股。

2000年7月11日,原告因未进行年检,被原北京市工商局宣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11月27日,原告BXX证券帐户由厦门证券公司变更指定交易至大连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其该证券帐户内的豫园商城股票94,100股、金帝建设50,800股通过指定交易的方式亦被随之转入。

2002年5月13日至2002年5月16日,原告陆续卖出上述两个股票后所得资金进入x资金账户,资金余额显示为1,412,149.18元。

2002年9月,XX证券公司因被停业整顿其所属营业部被XX股份有限公司托管,原告的证券账户遂被XX股份有限公司XX路证券营业部托管。

2003年、2004年原告证券帐户及其对应的资金帐户未发生证券交易和资金进出。

2005年9月20日本案系争资金帐户下,通过登记指定方式下挂股东代码为AXX的另一证券帐户,并利用上述资金帐户的资金进行了证券买卖。同年12月27日该证券帐户撤销指定。在此期间系争资金帐户未发生任何资金进出。

被告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对证券帐户进行帐户规范过程中,本案系争资金帐户因属不合格帐户,于2008年4月28日其资金余额1,474,433.75元被另库存放。

后,原告欲支取上述资金帐户内资金,被本案被告以资金帐户类别为自然人,需提供相应自然人身份资料为由拒绝而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系争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对此本院认为,鉴于:

1、被告确认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需开立资金帐户和股东帐户,且两者主体应当一致方能开立。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系争资金帐户所对应的股东代码为BXX的股东帐户系由原告开立和所有,且原告该股东帐户内的股票卖出后,资金进入该资金帐户。

2、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电汇资金100万元至开户的XX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用于证券交易,豫园商城94,100股、当时的金帝建设50,800股系其所有的证券帐户名下的股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股票卖出后所得的资金收益亦应为原告所有。

3、原告持本院调查令从被告处调取的2002年委托数据查询结果亦显示,原告证券帐户对应的客户姓名为“XX宏”、客户号为x,即本案系争资金帐户编号;原告证券帐户内的原金帝建设、豫园商城股票卖出后所得的资金亦进入上述资金帐户。虽被告辩称资金帐户的持有人“XX宏”为自然人而非原告,但被告确认在帐户清理过程中经核实未发现有“XX宏”自然人的存在,对应的身份证号码亦并非真实存在的。故原告主张的“XX宏”为其公司简称、“XX宏”资金帐户应为原告资金帐户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时证券交易市场尚处于规范之中的历史状况等综合因素来看,原告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

4、虽原告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因相关原因而先后发生了两次变更,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名下的证券帐户及对应的资金帐户权属发生变更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它案外人对系争资金帐户拥有权利的证据。

5、原告持调查令从被告处调取的查询结果显示,系争资金帐户在2002年之后,除原告股东帐户外,仅于2005年曾下挂股东代码为AXX的证券帐户,并发生证券交易,但在案证据显示,在此期间本案系争资金帐户并未发生资金进出,故该证券帐户进行证券交易系用原告所有的资金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收益亦应为原告所有。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为进行证券交易,而在XX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开立证券帐户并存入资金进行证券交易,后又变更指定交易为大连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原告先后与上述证券公司之间建立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被相关行政机关指定托管XX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而托管原告证券帐户,原、被告之间由此建立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系根据与原告之间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而托管原告交易资金;原告作为证券交易委托人,对该资金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现原告欲提取该资金,被告作为受托人应予返还。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由于被告系于2002年9月因指定托管而与原告建立证券交易代理关系,非原告开户和变更指定交易的受托证券公司;原告无法提供其开户的原始资料,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其资金帐户列为自然人类别,致使其无法提供相关自然人身份证明因而无法提取系争资金,故原告应承担由此引发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XX公司x资金账户内截止2008年4月28日的资金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74,433.75元。

二、被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XX公司上述资金帐户内的本金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具体金额以被告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幸福路证券营业部系统自动生成的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2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064.70元,由原告北京市XX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亚玲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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