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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预谋后,在本市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的钢模板、钢管等建材骗出后以废品低价销售他人。该批建材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200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采取同样方式骗取新乡市华远钢模板租赁站钢模板、钢管等建材,后以废铁低价销售他人。该批建材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退还新乡市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x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郭××、孙××、董××、李××、李×、李××等证言;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材出库单据,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及辩护人辩称其未参加对新乡市郊区华远钢模板租赁站的诈骗,并认为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过高。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不懂法,此起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下进行的,其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过高。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预谋后,在本市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的钢模板、钢管等建材骗出后以废品低价销售他人。该批建材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200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采取同样方式骗取新乡市华远钢模板租赁站钢模板、钢管等建材,后以废铁低价销售他人。该批建材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退还新乡市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基本情况;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系抓捕归案;

3、书证新乡市木材总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已退赃x元;

4、书证新乡市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收据证实2004年5—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使用“王丽平”的虚假身份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骗取该公司价值6万余元钢模板、钢管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5、书证新乡市郊区华远钢模板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出货单证实2004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使用“付于华”的虚假身份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骗取该公司价值3万余元钢模板、钢管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6、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07】X号、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起合同诈骗中钢管、钢模板等物品价格分别为x元、x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骗取新乡市郊区华远钢模板租赁站钢模板的人;

8、证人郭××证言证实2004年5—7月,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利用“王丽平”虚假身份与新乡市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签订假合同,骗取该公司价值6万余元钢模板、钢管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9、证人孙××证言证实2004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付于华”虚假身份与该公司签订假合同,骗取该公司价值3万余元钢模板、钢管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10、证人董××证言证实其已代被告人崔某某退还新乡市木材总公司赃款x元;

11、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5—7月期间,他们预谋后,在本市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木材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公司的钢模板、钢管等建材骗出后以废品低价销售他人。同年11月份,采取同样方式骗取新乡市华远钢模板租赁站钢模板、钢管等建材,后以废铁低价销售他人。所得赃款均平分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未参加对新乡市郊区华远钢模板租赁站的诈骗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因鉴定结论是由法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及国家相关规定做出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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